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立體聲發射機、分配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直流電源供應器、天線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嚴重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惟念其犯罪期間僅一個月餘,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前除於民國六十年間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六十年間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立體聲發射機、分配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直流電源供應器、天線等物,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