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 周餘龍 教授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周
餘龍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收取,存款人為周餘龍,存單號碼為003541,到期日為民國92年8月15日,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400元及其利息,給付原告。(二)准由原告預供擔保宣示假執行。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餘龍確於90年10月24日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周餘龍於90年10月24日召請友好 劉灼熙 律師、學生 臺耀中 、 曹金平 、 劉豐正 ,指定臺耀中為代筆人,作成之代筆遺囑,並親自簽名捺蓋指印。將其遺產除供辦理其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後事,並依法令規定撥給200萬元範圍內之動產予其留居大陸胞弟 周慶龍 外,其餘決定成立周餘龍教授文教基金會,並指定劉灼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聘請學生曹金平(當時任國立新莊高中校長),甲○負責籌備暨為其保管銀行存款。被繼承人周餘龍不幸於90年11月5日去世,受其囑託之弟子及遺囑執行人,循禮為妥辦喪葬事宜、通知其唯一繼承人周慶龍入境奔喪暨收取依遺產現款200萬元、繳納遺產稅208萬3,079元,其餘部分遺產自當以當時仍在籌備中之「基金會」為受遺贈人,憑以創辦該遺囑所囑託成立基金會。
二、基金會籌備人遵照遺囑設立以本基金會籌備處名義之帳戶,先將業已到期之銀行存款轉存上開帳戶,除系爭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而未領取外,扣除辦理後事,其餘款連同股票現值,湊足1,500萬元,即辦理捐助手續,並憑系爭遺囑向主管機關市教育局申請辦理財團法人臺北市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並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手續,上開原以籌備處名義存入之餘款,改以本基金會名義在郵局設立帳戶,以定期儲金方式,存入作為基金。而前述股票亦以原告基金名義登記為股權人。
三、待系爭存定期存款於92年8月15日屆滿,原告業已依法成立,乃派員持同被繼承人生前所交託之存款單及印鑑章,以受遺贈人身分前往提領,卻遭拒絕,臺灣銀行並謊稱被繼承人周餘龍之繼承人有「不明」為由,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裁定准許在案。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該項遺贈,被告初以系爭遺囑係屬私文書無法認定其效力為由拒絕交出。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57萬2,400元及利息。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請予駁回。並抗辯:
一、原告所舉遺囑既尚未證明其為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受有被繼承人周餘龍之遺贈,亦非無疑,被告茲否認之。
二、系爭遺囑縱為真正,惟被繼承人周餘龍係將遺產捐贈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原告既非系爭遺囑為捐助行為之相對人,亦非受遺贈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捐贈或遺贈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再以財團法人之地位,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贈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叁、經查下列事實:一、周餘龍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儲存定期存
款57萬2400元(存單號碼:003541,到期日92年8月15日)(下稱系爭定期存款)。二、周餘龍於9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於93年3月15日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周餘龍之遺產管理人。三、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領取系爭存定期存款,本金57萬2,400元,利息21萬675元,經臺灣銀行扣除稅額2萬1,067元、申請費135元、刊登報紙廣告費用600元,餘款76萬1,2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餘龍確於90年10月24日書立代筆遺囑: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戴炎輝 、 戴東雄 ,繼承法第
260、266頁參照)。
(三)查周餘龍於90年10月24日,聯絡劉灼熙、臺耀中、曹金平、劉豐正等人,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仁愛醫院加護病房,指定臺耀中、劉灼熙、曹金平、劉豐正為見證人,並由臺耀中擔任代筆人,先由周餘龍口述遺囑意旨,交代死後遺產之處理方法,並指定劉灼熙為遺囑執行人,使臺耀中筆記,待臺耀中撰寫完畢,即對周餘龍加以宣讀、講解,經周餘龍認可後,於該遺囑末行記載當天日期及代筆人臺耀中之姓名,再由周餘龍簽名、按捺指印,及臺耀中、劉灼熙、曹金平、劉豐正簽名,此有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劉灼熙、臺耀中、曹金平、劉豐正有關系爭遺囑之書立流程及細節(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彼此間證言若干細項略有出入,惟人類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流逝而消減、模糊,經核此四位證人所證述關於周餘龍指定遺囑見證人、代筆人、於周餘龍口述遺囑意旨、由臺耀中筆記後、再為遺囑之宣讀、講解、經周餘龍認可後由周餘龍、各見證人、代筆人簽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詞為可採,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周餘龍於90年10月24日所立具。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遺囑得對被告享有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交付請求權:
(一)周餘龍以遺囑捐助設立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
1、按捐助行為係以設立財團為目的所為之捐出財產、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有二種財團設立方式:生前捐助與遺囑捐助,前者乃捐助人生前訂立捐助章程之要式行為,後者乃捐助人以遺囑方式為捐助行為,無另定章程之必要(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215頁參照)。
2、次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而廣義之遺贈包含一般遺贈與遺囑捐助,一般遺贈係指受遺贈人須於遺贈發生效力時尚存在,否則該遺贈無效(民法第1201條規定參照,此即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惟遺贈人死亡時業已受胎之胎兒、而將來非死產者為其例外;至遺囑捐助,係遺贈本身為捐助行為,即使遺囑發生效力時,受遺贈人為設立中之法人(如尚未訂立章程、完成捐助行為),尚無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存在,「同時存在原則」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該遺囑捐助行為不因此而無效(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304至305頁; 陳祺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412至418頁參照)。
3、查被繼承人周餘龍於90年10月24日立具系爭遺囑,明確指示其遺產除給予大陸繼承人周慶龍200萬元、支付辦理身後事宜費用外,其餘遺產即成立周餘龍教授文教基金會,以獎助貧苦優秀之學子,同時指定訴外人甲○、曹金平為該基金會籌備會負責人,負責保管全部款項以辦理該基金會之一切事宜,此有代筆遺囑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嗣周餘龍於90年11月5日死亡,由甲○等人以周餘龍遺留之遺產,設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於91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教育局准許設立,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在案,捐助方法載明「由周餘龍教授遺產捐贈」,此有臺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以於周餘龍書立系爭遺囑、周餘龍死亡、周餘龍生效當時,周餘龍教授文教基金會尚未成立,周餘龍以設立財團為目的而以系爭遺囑捐出財產,係屬遺囑捐助之類型。被告辯稱:於系爭遺囑成立前,被告尚未設立,而無權利能力,無從成為遺贈關係之相對人云云,顯將一般遺贈與遺囑捐助混為一談,要無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定期存款:
1、按民法上捐助行為非屬物權行為,而為負擔行為,財團法人成立時,設立人或其繼承人,或遺囑捐助時,立遺囑人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財產如為動產,須經交付(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如為不動產,須經登記(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如得以讓與的意思表示逕行移轉之權利(如債權),於財團成立時當然移轉予財團(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17頁參照)。
2、查周餘龍以系爭遺囑捐助其遺產以成立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嗣原告亦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周餘龍教授教育基金會,而周餘龍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儲存之系爭定期存款係屬周餘龍遺產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權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存定期存款。被告辯稱原告既非系爭遺囑為捐助行為之相對人,亦非受遺贈人,自無從於設立後,再以財團法人之地位為請求云云,顯對遺囑捐助之意義與捐助財產之交付有所誤解。
(三)本件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存定期存款:
1、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乃被繼承人周餘龍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尚未完成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此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即使原告得以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存定期存款,惟原告此時仍不得行使上開權利,須待被告業已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以確定繼承人及遺產之內容範圍之後,再由遺囑執行人劉灼熙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以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俟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被告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故原告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囑捐助之財產,尚待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遺囑執行人劉灼熙上開程序完竣後,始得要求將系爭存定期存款移轉、交付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周餘龍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本金57萬2,4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