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告 蔡明哲
被告 蔡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萍
翁膺凱 (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翁喬洳 (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郭瀞分 (即蔡碧玉之繼承人)
郭瀞文 (即蔡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三麟、郭瀞分及郭瀞文為被告蔡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碧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次查,郭三麟、郭瀞分及郭瀞文為被告蔡碧玉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郭三麟、郭瀞分及郭瀞文承受被告蔡碧玉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