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 李慕奇 被告 許展源
王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被告許展源、王宇軒部分)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許展源、王宇軒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許展源、王宇軒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葉哲維、吳鈞宇(原告對被告葉哲維、吳鈞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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