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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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鳳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89號、第44302號、第49229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127號、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鳳斌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戴鳳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應更正為「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
二、補充「被告戴鳳斌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佘銘 訓、 陳宗璿 、 黃瑞彥 、 劉家誠 、被害人 江中騰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及實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被告並不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宗璿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皆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已見悔意,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劉新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89號第44302號第49229號
被告戴鳳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鳳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 佘銘訓 、陳宗璿、江中騰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佘銘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宗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鳳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辦理網路貸款,對方說要幫他做金流美化帳戶,惟相關對話紀錄在手機裡,手機因另案被台中地方法院扣押走了無法提供云云。2告訴人佘銘訓、陳宗璿、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佘銘訓、陳宗璿、被害人江中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佘銘訓、被害人江中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佘銘訓、陳宗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江中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佘銘訓、陳宗璿、被害人江中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佘銘訓、陳宗璿、被害人江中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關切知悉該公司之詳細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藉此欺瞞銀行,且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豈可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就他人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申辦車貸,應對通常貸款申辦方式有所認識,然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以美化帳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交出去之帳戶並無存款等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所涉案號1佘銘訓(告訴人)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婷婷 」、「在線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佘銘訓佯稱:加入「加盟網路購物平台(SK購物)」擔任中間人可獲利益,惟須於依指示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5日1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偵字第40289號2陳宗璿(告訴人)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璿佯稱:加入「加盟網路購物平台(SK購物)」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5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111年偵字第44302號3江中騰(被害人)111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琪琪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江中騰佯稱:加入「加盟網路購物平台(SK購物)」擔任中間人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111年偵字第49229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戴鳳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鳳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佯稱有投資管道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瑞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瑞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黃瑞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瑞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回條各1份。
(三)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戴鳳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89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戴鳳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鳳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3月間,透過某交友網體及LINE向劉家誠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家誠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劉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89、44302、49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