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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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穎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第57638號、第60320號、第607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第12037號、第13757號、第16582號、第40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將其向土地銀行(代碼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 林雅慧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許雅蕙 、 劉彥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李世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余宗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鄭佩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吳佳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李珮緁 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78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三)告訴人林雅慧部分:
1.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台灣海外彩卷大樂透之網頁及其會員中心頁面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同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4.告訴人林雅慧與暱稱「薛」、「誠心誠意」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見同上卷第95頁至第256頁)。
(四)告訴人許雅蕙部分:
1.告訴人許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3.許雅蕙之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頁介面、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 林建洲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手機通聯紀錄1張、與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之帳戶餘額明細共2張、中國銀行(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九龍分行之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稅務局之繳稅證明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通知書共7張(見同上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
(五)告訴人李世緯部分:
1.告訴人李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3.告訴人李世緯與暱稱「Sunny」、「InternationalForex」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凱基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121頁)。
(六)告訴人劉彥妤部分:
1.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56號卷第15頁)。
3.告訴人劉彥妤與暱稱「ProEx-官微换汇小秘书」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暱稱「shizizuoyang」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資料首頁擷圖(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45頁)。
(七)被害人 林憲龍 部分:
1.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投資網站及其個人中心資料擷圖共6張(見同上卷第第41頁至第44頁)。
(八)告訴人余宗修部分:
1.告訴人余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第40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91頁)。
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39頁)。
(九)告訴人鄭佩伶部分:
1.告訴人鄭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3.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各1張、與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擷圖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93頁)。
(十)告訴人吳佳榕部分:
1.告訴人吳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3.告訴人吳佳榕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歸仁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吳佳榕與暱稱「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8張、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認購投資戶口申請表、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共3張(見同上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
(十一)告訴人李珮緁部分:
1.告訴人李珮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90頁、第97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雅慧、李世緯、鄭佩伶、吳佳榕、李珮緁、盧冠穎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第242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告訴人林雅慧、李世緯、鄭佩伶、吳佳榕、李珮緁、盧冠穎調解成立,並獲得其等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洪三峯、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林雅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雅慧後,推薦林雅慧至賭博網站賭博後,向其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②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③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40萬元2許雅蕙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雅蕙後,推薦許雅蕙至賭博網路賭博後,又向其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許雅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②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①6,438元②187,978元3李世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世緯,向其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李世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②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③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①7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4劉彥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結識劉彥妤,並向劉彥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彥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5萬元5余宗修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由臉書結識余宗修,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宗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1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併辦意旨書6林憲龍(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憲龍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嗣即向林憲龍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憲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併辦意旨書7鄭佩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鄭佩伶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 博奕 可獲利云云,致鄭佩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757號、第16582號併辦意旨書8吳佳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認識吳佳榕後,向其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成立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吳佳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①111年4月29日9時56分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①3萬元②9萬元9李珮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由LINE結識李珮緁,並向其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珮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9日9時27分、29分、3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5千元、4萬元①111年4月29日9時27分②111年4月29日9時29分③111年4月29日9時35分①10萬元②15,000元③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