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少年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丁○○)商借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指示丁○○領款後將款項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乙○○聯繫,並邀請乙○○加入SKCB投資網站投資後,向乙○○佯稱略以:投資前需先存入交易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成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0、268頁)。
(二)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7970號函及所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薄變更代號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頁)。
(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4834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7頁)。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35、724、794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7頁)。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35、724、794號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81頁)。
(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1110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頁)。
(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1110號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4頁)。
(八)110年1月23日三峽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該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人約定指示丁○○領款後將款項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除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第三人共犯本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本案僅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是起訴書認被告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本案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使丁○○無法提領該等款項一節,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4834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雖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倘丁○○提領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因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也違犯洗錢行為,僅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上開行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60、26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竟仍向丁○○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丁○○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向丁○○商借本案帳戶以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核心角色,手段及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萬5,000元損失,然該等款項尚未領出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造成損害亦不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後續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犯(見本院訴字卷第260、268頁),犯後態度尚可,然仍應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其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及搭建鷹架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4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於109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少年丁○○(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乙○○聯繫,並邀請乙○○加入SKCB投資網站投資後,向乙○○佯稱投資前需先存入交易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丙○○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7分許,提領11萬7000元;甲○○則向不知情丁○○佯稱係經營買賣汽機車精品需借用帳戶,利用不知情丁○○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甲○○,甲○○再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為其親自提領之事實。2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向證人丁○○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丁○○之證述證明證人丁○○係被告甲○○之朋友,被告甲○○告稱係經營買賣汽機車精品向證人借用帳戶,證人提供其郵局帳號予被告甲○○,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被告甲○○之事實。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及證人丁○○申辦之中國信託與郵局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第4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724號、第794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丙○○、甲○○於109年8月間,分別提供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證人丁○○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被告丙○○、甲○○並協助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君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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