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王德賢
  被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訴訟代理人  嚴苑財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嚴苑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試院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
煞車不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謀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之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工資部分為伍仟叁佰元、零
件部分為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爰依保險法之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
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賠償金額過 高云云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謀臣之車輛業經修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受僱人嚴苑財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
有過失,被告自連帶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
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估
價單、行照、駕照等影本為證,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年十月三十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十一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伍仟壹佰零玖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玖仟
零貳拾玖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伍仟叁佰元,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
工資共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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