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甲○○於肇事
後與救護車同送傷者就醫,並於警察到醫院處理訊問時,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
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 文筱慧之 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補充資料及分析研
判表(四)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經查本件係於行人穿越道肇
事,惟被告年輕識淺,前未曾受刑事宣告,本件又係過失初犯,且自首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月廿七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