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萩蓉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金每日新台幣
(下同)七百五十元,詎被告乙○○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即拒繳租金,計積欠原告
租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原告並為之代繳行照規費二百元與交通罰款六百元
,嗣經催討無著,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暨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規費繳款收據
、罰款繳納收據、欠款明細表及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以原告所陳為真,從而,其訴
如主文所示,洵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