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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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賴義德 被上訴人 李孟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駕駛向訴外人直航三世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而至,因被上訴人未暫停讓伊先行,以致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並致系爭汽車打滑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而受損,伊因此賠償直航三世有限公司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
000元、折舊費用8,100元、營業損失6,750元,合計4萬1,85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85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之項目及金額,伊雖無意見,惟系爭汽車係左後車門遭撞擊,估價單項目1至4則係維修其他部分,應與伊造成之損害無關。至於折舊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應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直航三世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汽車車損、折舊、營業損失共4萬1,850元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四、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提出新證據即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僅於上訴狀表明:「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潮小字第297號系爭車輛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仍未補提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