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旭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嗣後
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經遠東商銀提出理賠請求,原告
業已依據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新臺幣(下同)
106,529元,並受讓遠東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遠東商銀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暨理賠報告單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