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
2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於
106年3月25日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
0.1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