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全勝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全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全勝分別為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0樓之「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景園營造有限公司、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磊國際有限公司及上原生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公司之資金、借貸、調度等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所承包之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非由得標之國宮公司
或歐鄉公司承做工程,係交由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民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龍公司)或其他廠商實際承作,對於附表二所列之工程並無工程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經營之其他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國宮或歐鄉公司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戴全勝遂將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自己調度資金使用。
㈡於民國100年10月間,明知國宮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
,多數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且無資力支付信用卡之消費款,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至址設於屏東縣○○市○○路○○號太平洋百貨之點睛品專櫃,持其在華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購買首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須對上開點睛品專櫃之特約商店承擔支付上開消費款之義務,戴全勝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47萬元後,旋為逃匿而即離開臺灣。
㈢再於100年7月間,明知民龍公司前為國宮公司承包之屏東縣
下寮海堤及海鷗公園海岸環境實際承做改善工程,因發生馬鞍颱風而受損,由民龍公司實際進行修復受損,於100年11月間,該工程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核撥馬鞍風災保險理賠金1,216萬402元至國宮公司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戴全勝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定不知情之 黃議鋒 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3時59分許、14時分許,至內埔農會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別轉出400萬及800萬元(共1,200萬元),供自己調度資金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貸款時提出的財務報表,銀行看得出有很多工程款還沒有收回,銀行自己知道,還是願意貸款給我,很多工程都有資金需求;信用卡部分是地下錢莊押我去刷卡,刷卡時我沒有要詐騙,這張信用卡我已經用了十年,而且當時我公司的資產也很多,其他東西也可以賣。犯罪事實三的部分,保險金請領下來,我交給一個叫黃議鋒,因為當時我人不在臺北,在國外,我叫他所有的工人一定要處理,工人來這邊做工一定是生活比較困難的,工人的錢要全部發,稅金部分也要繳掉,後面債主的部分,我可以去銀行貸款,我沒有拿一分錢,可以調我的入出境資料,我人都在國外,我從頭到尾並沒有碰到那筆錢。也是我去做修復的, 蔡清 日也有做部分的修復,那時候 蔡清日 也有欠我一些錢,就是相互折扣這樣做處理,海鷗公園海岸環境實際承做改善工程是我和民龍企業有限公司一起做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相關工程,事實上從所有卷證看得出來,所有款項都沒有持有,確實是因為工程貸款逼得被告要去跟錢莊借錢去支援,導致整個公司營運嚴重虧損,此部分並非被告的詐騙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貸款詐欺來做說明,此部分銀行貸款是否為詐欺行為,銀行申請核貸當時是否有詐欺的行為施行詐術,就本案來講被告當初貸款時,所提供的文件都是正常沒有任何的不實,所以貸款的當下並沒有任何問題,文件確實有得標,法院在104年10月20日傳訊銀行人員,新光銀行的人員 李冠賢 ,檢察官問審核案件時,被告的財務報表有無異常的地方,證人李冠賢答當然沒有,核貸都是沒有問題,文件都是正常無疑問的貸款,所以當初如果貸款實有施行詐術,有不實文件,當然是詐欺,但是全部都是合法的文件,是之後貸款核下來無法清償是民事問題不是刑事問題。此外貸款沒有專用的部分問題,以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判決提出來被告無履行告訴人專款專用的規定,但是不是詐欺行為,根本是後來履行的問題,並非貸款詐欺。以高雄地方法院的判決及高雄高分院的判決做參考,確實清償貸款部分,第一個文件沒有任何的不實,沒有施用詐術,雖然不符合專用,但工程款互相軋來軋去,是無法避免的。就工程部分,證人蔡清日到庭陳述被告確實有施作。就犯罪事實二信用卡的部分:就被告來講,被告的信用卡已經申辦多年,以前所消費的部分,也確實都有履行清償,此部分如果有無法清償是屬於民事債務的部分,並非詐欺犯行,更何況被告也在持續與銀行溝通清償這些債務,被告確實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犯罪事實三的部分:被告本身就可以提領保險金,更不會說保險金用在哪裡,會構成犯罪,因為保險契約也是合法的,提領部分被告也有權提領受領保險金,保險金的部分沒有涉及不法。」等情。(參院卷三第292頁)。經查:
(一)查:1、證人即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專員即證人 湯瑞民 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問:國宮歐鄉貸的是什麼貸款?)廠商標到工程會跟銀行申請一個臨時額度,可能有10%的保證金由銀行幫他出具,每個授信條件不一樣,印象是30%有週轉投資,每個工程專案大概是這樣進行。申請這種貸款審核要真的有取得標案,還要送總行審核,財務報表一定要。審核這個東西,實際上業務無法控管他實際上的資金流程。97、98年開始跟被告公司往來,系爭貸款沒有具體限制他不能轉包給下包,我不清楚本案貸款被告有無提供不實資料給銀行去辦貸款內部人員評估。覺得都很正常才借週轉金跟保固金。繳息狀況一開始當然正常,後來就不正常。印象大概100年年底開始不正常。授信條件有限制專款專用但實務上撥款後也沒辦法干涉他要把錢匯到哪裡去。融資就是有拿到這個案子,沒有案子也沒辦法融資,至於把錢撥到你的戶頭當然是希望你把錢拿去備工程的料,客戶要轉我們實務上也無法控管,授信客戶那麼多沒辦法的。」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5、6、7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1-24頁)。2、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襄理即證人 楊佳碧 於審理中證稱:「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向土銀潮州分行貸款專案的週轉金,是因為有承包到公家單位發包工程合約,對還款來源比較有掌握性,因為是公家單位發包的。這種專案的工程週轉金,就像我剛才有提到還款來源是發包單位的款項,工程款會匯到備償專戶,備償專戶再來償還貸款,大部分是這樣子,他還的金額應該是已經完工的部分,有驗收完成,河川局才會把工程款匯到帳戶,後續為何款項未進來,原因有很多種,有可能工程未完工,或是驗收過程不順利,這邊銀行就可能不清楚,這是發包單位的問題。被告貸款所提供的文件有他們跟河川局的合約,及公文款項匯入專戶,這些都是公家單位的發文,經過徵信單位審查,我們認為應該是屬實的。撥款前,要檢附單據,需要購買什麼東西,才能撥款,應該有發票,我們需要的是這些付款單據,至於後續撥款後款項如何運用,我們沒有去追蹤如何運用。(問:貸款給公司作工程,有無限制不能轉給其他下包?)我們是針對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川局雙方,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是營造公司,表示他們是有能力承作營造,我們是針對二方,有無轉包出去的部分,我們銀行沒有涉入。」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3、證人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專員即證人 沈振興 證稱:「歐鄉在99年有向我們申貸七賢橋建改工程貸款不是我經辦的,我接的那時候他還有繳息,七賢橋在我們那邊申請9000萬的額度,有1600萬先撥作工程材料費。撥1600萬是根據要動工,有買東西。放款收件不會去了解他做什麼土木工程部分,我們是看他的執照,執照會有寫他可以做什麼東西,銀行是看你標到工程拿這個工程來,看額度多少評估看他可以借多少額度,會有內部授信額度看客戶提供他得到的契約,按照工程進度撥款,他是用七賢橋案件來申請,申請成立時如果工程款有做就按照工程款撥款,只是預備款就按照他的發票,看幾成撥給他,只有撥1600萬給他而已,但七賢橋都沒有動工,沒動工授信就停在那邊,他沒辦法拿工程進度的單子來。系爭貸款不會限制被告不得把工程做轉包。我們是單純信用貸款,他來我們這邊做九千萬的額度,我們只有動一千六百萬,因為他們沒有動工,我們有去高雄市政府要履約保證金,有全退拿回來。我想他們可能是因為有購料發票才會發給他。實際沒有錢入歐鄉的帳戶,因為都沒有動工,因為工程款都會綁,但一千六百萬元有給他。銀行授信都是這樣,授信是因為他有跟高雄市政府標,標就有合約書,我們是根據合約書評估可以借多少錢,借了之後會按照工程款去撥款,這件比較特別是他到現在都沒有動工,只是撥一個備料的一千六百萬元,整個案件就停在那裡。履約保證金是授信案件成立就給,是我們銀行撥給高雄市政府的」等語(即附表二編號4、8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4背面至27背面)。4、證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業務經理即證人李冠賢證稱:
「歐鄉跟國宮當初跟我們申貸的名義是專案周轉金、履約保證金這些是有拿到特定工程時搭配特定工程給你履約保證金,需要搭配合約。要申貸這種貸款需要合約跟財務報表,銀行也會做一些查詢,查個人或公司信用資料。審核案子時他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異常地方。如果他有請領工程款,這個工程款會匯到我們帳戶,會從帳戶裡充償本金。編號八雲林農地重劃,是出事後沒有繳利息,不太可能一開始就沒繳利息。他們標到案後用合約跟財務報表向我們申請,我們不會去查核他是自己實際施作或下包,因為這在業界是常態,工程一定是部分發包。對於資金是不是流向他們標到的工程部分不會去管,銀行評估是依借戶狀況做核貸,至於他拿到資金做什麼樣使用,當然會看客戶信用狀況,看在這邊的往來時間歷史跟履約狀況做評估,如果風險性比較高就會做比較多的控管,但信用狀況在風險上可以接受,對於做貸出款項不會做詳細追蹤。造成客戶違約狀況很多,包括資金週轉不靈或者向業主請款有問題,種種原因最後造成客戶違約,本件貸款銀行沒有限制被告不能轉包給其他下包。本案貸款我們覺得當下被告應該沒有提供不實資料申辦貸款。保固金跟週轉金的流程我們所需要的是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跟信用查詢資料,包括得標標單跟得標紀錄,我們拿到相關資料後內部會做徵信程序,把整個資料送到內部去做追蹤。這兩件到出事前繳息都正常,是放款後好幾個月才出事。與戴全勝開始往來應該是88、89年時。戴全勝這兩件的授信條件跟其他案件比較起來是一般正常。」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17-21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各節綜合以觀,被告多與各附表二之銀行往來多時,且附表二之銀行乃依照被告提供之附表二之工程合約書及得標公司財務報表等,評估被告歷次貸款情形與上開文件真實性無訛後而予以貸放,銀行多不問資金運用情形或工程是否轉包(事實上亦有所不能),而被告系爭附表二之貸款之初繳息亦均屬正常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難認被告貸款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二)另據公訴人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0月11日補充論告稱被告在附表二「東港溪潮州竹田段堤防防災減災工程」貸款案,以不實購料證明向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後續撥款一情。故1、本院繼而函詢附表二之各貸款銀行,經彰化銀行覆稱:「歐鄉營造公司承包七賢橋改建工程,高雄市後未發包興建該工程,換言之,即該工程因故自始未動工改造,故雖本行於99年核准歐鄉於七賢橋改建工程之授信,但未撥款,亦未有核撥款項之購料證明」等情,此有彰化銀行陳報狀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三第138頁)。又高雄銀行屏東分行覆稱:「...該等公司因承攬工程所需,以上述工程合約向本行申請專案融資,並依授信批覆書條件辦理授信,以工程合約總價扣除預付款、已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後之30%範圍內動支,作為該等工程週轉與購料之用,並依決標紀錄或工程合約憑貸,專款專用,並未再提供、爭取其他相關購料證明憑證」等節,有上開銀行105年3月23日高銀屏放字第1050000016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亦覆稱:「經查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依工程合約貸款,故無購料證明可提供」,此有上開銀行105年5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874號函可參(參本院卷三第176頁)。是附表二之貸款案,僅有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部分,有部分購料需要提供購料證明,其餘僅以工程合約即可之事實,應可認定。2、又證人蔡清日於審理時證稱:「東港溪潮州竹田段防災減災工程標案,被告做到遲延,不能請款,再叫我去幫他,一開始他就遲延了,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遲延到不能請款,可能是他工作裡面的員工問題,我不大清楚,因為這個工作不好做。東港溪潮州竹田段防災減災工程,因為被告是進度遲延到不能收拾,才來拜託我幫他把工作進度趕回來,我就一直趕到3、40%。至於幾%很難拿捏,我只知道他的進度已經落後到不能請款。被告之前有做,也是他們公司的經理做,本來一開始要讓我做,那個經理就說要做,後來無法做出來,被告才來拜託我做。我的強項有橋,因為東港溪的地質很複雜、很不穩定,那方面最難做,而且水沒有很淺。被告的強項是土方工程、植栽工程、基礎工程,一般工程比較沒有技術性的應該都還可以。我們做工程的應該注重於人事管理最重要。人事管理得當工程進度會很好控制,如果管理不當難控制。一開始被告就有做,後來做不下去,然後再把整個案子丟回來給我做,被告的植栽是很強項,植栽的部分我應該會回饋性給被告做,其他我來做沒問題,因為我們是這樣切割,只是銜接的問題。PC混凝土被告有叫一間什麼公司來進料,因為我們那邊有二間,被告有叫一間,其他我真的記不起來。鋼材、石材、水車有請被告叫我是負責人,我只管副總跟經理,其他我真的不太管。我沒有辦法判斷這些發票是否我給被告的。坦白講,回答對與錯是時間上的問題,最主要是記性上會退化的問題,我已經六十歲,數量少的金額我不會去注意,但是這家公司有與我合作的我會記得,你問我的,我回去都會翻一下。我在地檢署回答說被告沒有參與本件工程,我回去有再看看後,是因為被告工程遲延才叫我去,因為當時我工程很多,你問我的話,我思緒比較不清楚,我回去有再看,是被告遲延才叫我去。」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75-281頁)。是自上開蔡清日證述以觀,被告確有與證人蔡清日先後施作東港溪潮州竹田段防災減災工程,故被告與蔡清日均有真實購料證明可資交付銀行申請貸款撥付,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之憑證有何不實,自無從證明被告以不實之發票向台灣土地銀行詐領貸款。從而,被告確已標得附表二之各工程,其中亦有施作之情形,既此,難認被告無資金需求,其應無以詐術向銀行詐取貸款可言,檢察官稱無資金需求,應屬誤會。
(三)又被告自96年起即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信用與存款帳戶內資金往來均屬正常,殆至100年11月起,始出現資金周轉不良之情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被告所屬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系表暨對帳單等附卷可參(參調查站卷第106至
221頁)。而被告自97年9月23日經華南商業銀行核准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該卡信用額度為50萬元之尊榮卡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提供之持卡人帳務內容查詢單一紙可佐(參調查卷第97頁)。從而,堪信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係經華南銀行審核被告資力與過往信用紀錄而准予核發,尚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再參諸被告於100年10月之消費款為78439元,均遵期繳納一節,有信用卡帳單明系查詢印表一份可參(參調查站卷第98頁),是自被告於100年10月雖資金短缺,然持卡消費仍遵期繳納,且無消費異常一節以觀,堪認被告初無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故為不繳納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稱於100年11月1日,遭地下錢莊強押至屏東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點睛品專櫃刷卡47萬元,非無可能。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未付款之單一消費記錄,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末屏東縣下寮海堤及海鷗公園海岸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為被告所屬之國宮營造公司承攬一情,為證人蔡清日與被告供述一致。復該工程於100年6月15日申報竣工,因馬鞍颱風受損後,由國宮公司於100年7月21日辦理出險,於
100年7月25日前完成災損修復,辦理初驗再驗合格,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驗收再驗合格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12月3日經水工字第10151282870號函即所附系爭工程風災保險理賠全案資料影本一份可參。既系爭工程為國宮營造所承包,第一產險公司將上開建議理賠金額以永豐銀行營業部(支票WW0000000)同額支票交予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於國宮公司完成修復後,將第一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款項撥付至國宮公司指定之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事理必然。被告指示黃議鋒提領款項,乃為處分自己公司款項之行為,難謂有何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況據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提供之馬鞍颱風災損案修復確認報告書上載災損內容為:主要施工項目:1.主體工程項目:a.填方(借土),b.商購拋塊石,c.塊石波面整理,d.植樹(黃槿)、植攀藤類(馬鞍藤)。2.非主體工程項目:什項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此有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建議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馬鞍颱風災損案修復確認報告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產險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調查卷第327-329頁、235頁)。自上開工程修復明細,系爭工程修復尚有少部分之植栽或承包商管理費之費用編列,即國宮營造就保險理賠金有一部分尚得有權主張,而非全數均需給付蔡清日,被告既以承包商名義取得保險理賠金,乃屬有權處分該筆資金之廠商,尚難認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詐欺、侵占等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表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戴全勝於偵查中之│固坦承一直貸款去挪用(│││陳述│作為)自己的資金,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貸款時提出的財務報││││表,銀行看得出有很多工││││程款沒有收回,銀行自己││││知道,還是願意貸款給伊││││,很多工程都有資金的需││││求;拿華南銀行的信用卡││││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購││││買點睛品的鑽石是被地下││││錢莊的人脅逼去刷卡買的││││,鑽石後來就被他們拿走││││了;之前承做太子工程時││││,已有多付1,000多萬元││││與民龍公司,沒有欠蔡清││││日錢云云。│├──┼──────────┼───────────┤│2│證人即民龍公司負責人│證明附表編號㈠、犯罪事│││蔡清日於偵查中之具結│實㈢。│││證述││├──┼──────────┼───────────┤│3│證人 陳貞忠 、 吳銥 於調│證明被告戴全勝有將得標│││查站中之證述│承攬之公共工程以工程標││││價百分之7至11價格,轉││││包給民龍公司之事實。│├──┼──────────┼───────────┤│4│證人即高雄銀行屏東分│證明附表編號㈠、㈤、│││行專員湯瑞民於調查站│㈥、㈦之犯罪事實。│││之證述││├──┼──────────┼───────────┤│5│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潮│證明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州分行襄理楊佳碧於調│實。│││查站之證述││├──┼──────────┼───────────┤│6│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東│證明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港分行專員沈振興於調│實。│││查站中之證述││├──┼──────────┼───────────┤│7│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證明附表編號㈣、㈧犯罪│││行七賢分行業務經理李│事實。│││冠賢於調查站中之證述││├──┼──────────┼───────────┤│8│證人即國宮公司擔任出│證明被告戴全勝於100年│││納 陳敬佳 於偵查中之具│11月1日要求員工領錢,│││結證述│並將公司硬碟、人事資料││││、報表全數銷毀,公司週││││轉不靈,國宮公司向銀行││││借的錢挪到其他公司使用││││之事實。│├──┼──────────┼───────────┤│9│國宮公司授信明細、國│證明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宮公司至8/31在建工程│實。│││明細、國宮公司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國宮公司高雄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10│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證明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0│實。│││1年3月23日潮放字第1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擴││││大綜合額度營運週轉金││││案、東港溪潮州竹田段││││防災減災工程案-週轉││││金、履約保證)各1份││├──┼──────────┼───────────┤│11│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彰化銀行准駁通知書、│實。│││歐鄉營造申貸之相關財││││務報表、七賢橋改建工││││程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借據、動撥通知書及││││附件各1份││├──┼──────────┼───────────┤│12│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供│證明附表編號㈣、㈧之犯│││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罪事實。│││份││├──┼──────────┼───────────┤│13│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提供│證明附表編號㈤、㈦之犯│││之國宮公司授信明細、│罪事實。│││101年4月1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10000276號函││││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14│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提供│證明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之歐鄉營造授信明細、│實。│││授信批覆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101年3月20日││││高銀屏放字第00000000││││2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資料各1││││份││├──┼──────────┼───────────┤│15│國宮營造票據信用資訊│證明犯罪事實㈡。│││連結作業查詢、國宮營││││造退票紀錄查詢結果,││││以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印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份││├──┼──────────┼───────────┤│16│馬鞍颱風災損案修復確│證明犯罪事實㈢。│││認報告書、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1年11月16││││日屏內農信字第101000││││4487號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100年9月2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函及附件各1份││└──┴──────────┴───────────┘附表二┌─┬──┬────┬─────┬─────┬──────┐│編│貸款│放款銀行│貸款公司及│貸款金額│償債情形││號│日期││建案名稱│(新臺幣)││├─┼──┼────┼─────┼─────┼──────┤│一│99年│高雄銀行│國宮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已清償專案週│││7月8│屏東分行│份有限公司│1,600萬元│轉金1,295萬│││月│││履約保證金│元、履約保證││││││560萬5,000│金420萬3,000││││├─────┤元│元;尚餘專案│││││屏東縣下寮││週轉金305萬│││││海堤及海鷗││元、履約保證│││││公園環境改││金140萬2,000│││││善工程第二││元未償│││││期│││├─┼──┼────┼─────┼─────┼──────┤│二│99年│臺灣土銀│歐鄉營造股│4,860萬元│已清償│││12月│潮州分行│份有限公司││2,040萬3,000│││││││元│││││││尚餘2,819萬│││││││7,000元未償││││├─────┤││││││東港溪潮州│││││││竹田段防災│││││││減災工程│││├─┼──┼────┼─────┼─────┼──────┤│三│99年│彰化銀行│歐鄉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均未清償│││12月│東港分行│份有限公司│1,600萬元│││││││履約保證金│││││├─────┤2,951萬元││││││七賢橋建改│││││││工程│││├─┼──┼────┼─────┼─────┼──────┤│四│100│新光銀行│歐鄉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僅有繳息,未│││年1│七賢分行│份有限公司│1,500萬元│清償本金│││月│││履約保證金│││││││1,565萬元│││││├─────┤││││││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一期工程實│││││││施計劃輸水│││││││工程│││├─┼──┼────┼─────┼─────┼──────┤│五│100│高雄銀行│國宮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已清償專案週│││年3│屏東分行│份有限公司│740萬元│轉金410萬元│││月4│├─────┤履約保證金│,尚餘專案週│││月││太子大道工│248萬1,198│轉金330萬元│││││程追加工程│元│、履約保證金│││││││248萬1,198元│││││││未償│├─┼──┼────┼─────┼─────┼──────┤│六│100│高雄銀行│歐鄉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均未清償│││年3│屏東分行│份有限公司│2,600萬元││││月、│││履約保證金││││4月│││871萬元││││││││││││├─────┤││││││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一期工程實│││││││施計劃取水│││││││工程│││├─┼──┼────┼─────┼─────┼──────┤│七│100│高雄銀行│國宮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均未清償│││年9│屏東分行│份有限公司│2,180萬元││││月、│├─────┤履約保證金││││10月││霧台鄉公所│1,598萬5,0││││││谷川佳暮聯│00元││││││絡道路復建│││││││工程│││├─┼──┼────┼─────┼─────┼──────┤│八│100│台新銀行│國宮營造股│專案週轉金│均未清償│││年10│七賢分行│份有限公司│1,760萬元││││月│├─────┤履約保證金││││││雲林縣車巷│592萬5,000││││││口農地重劃│元│││○○○區○○路暨│││││││相關改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