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楊惠雯 被告 呂能賢
呂宏文 呂曉貞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8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能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柏勳前向原告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萬7,3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9年司促字第48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呂柏勳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明知其母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8年12月24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呂能賢,由呂能賢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呂柏勳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能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呂能賢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名下,故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呂能賢單獨繼承該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呂柏勳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9年司促字第48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被繼承人陳○○於108年7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為系爭協議,由呂能賢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登記為呂能賢單獨所有。
(四)呂柏勳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陳○○與呂能賢為夫妻關係
(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6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66年6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呂能賢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復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見北院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月20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2.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呂能賢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名下,分割遺產時就還給呂能賢云云。惟按85年
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被繼承人陳瓊花於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於66年間第一次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且迄陳○○於108年7月29日死亡時均未變動,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足見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而非呂能賢,自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瓊花,及被繼承人陳○○應返還呂能賢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呂能賢單獨所有;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分割遺產時,呂能賢沒有給其餘被告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呂柏勳確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呂能賢。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呂柏勳現有財產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積極減少呂柏勳之財產,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請求呂能賢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承上,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能賢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能賢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全部││││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全部││││地號││├──┼──┼────────────┼───────┤│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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