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志強 被上訴人 李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其妹一同向上訴人洽談,委託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污水下水道房屋內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當月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施作,並約定上訴人施作到一定階段時可向被上訴人收取部分工程款,上訴人於當月開始施工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嗣同年6月14日,上訴人已施作到總工程90%時,被上訴人竟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立即停止工程,上訴人接到通知也立即停止工程,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及其妹卻拒不給付並避不見面,後來被上訴人又夥同其妹及鄰居四處造謠生事,毀壞上訴人之聲譽,導致上訴人其他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已施工部分價值90,000元之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賠償70,000元,又被上訴人造謠造成上訴人損失,應賠償上訴人8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當初係因配合市○○○○道施工,經鄰居介紹而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當時聲稱系爭工程總價不會超過100,000元,被上訴人遂同意讓上訴人施作,並要求上訴人盡速施工及提供估價單,但上訴人卻於一週後才帶工人來打鑿外牆,後來又拖延施工,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盡快施工及提供估價單,上訴人卻於108年6月中旬突然聲稱需要107,000元才能繼續施工,又送來一張110,000元的估價單,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不得已方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以市價評估,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之價值約僅19,560元,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8年5月8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足以因應已施工部分,自無理由再給付,且被上訴人只有跟其他鄰居討論說要一起打合約,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8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並未一併上訴,應已確定,本院自僅就其餘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賠償其已施作部分之損害共90,0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間洽談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月8日先給付部分工程款20,000元,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8年
6月14日寄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嗣後報價過高且工程延宕,表示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與證人即事後參與協調此事之訴外人 劉秀英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終止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施作達90%、價值為90,000元,其因而受有該價值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至第81頁),及聲請證人劉秀英到庭作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係由上訴人單方出具,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難認兩造就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已有合意,更難佐證該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即如上訴人所述;而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提出的大多非系爭工程之照片,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是提出類似工程之照片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自亦無從以之佐證上訴人主張施工項目之真實性,更難僅依施工照片判斷照片內容之價值或成本。又證人劉秀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反應系爭工程延宕及價格過高,其就叫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前來協調,但雙方對金額之意見不一,其無法處理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格已有合意,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超過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元,尚難認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超過20,000元價值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損害,應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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