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同車道右前方、由 房春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房春龍之機車因此失控偏移,往左撞擊同車道、由 周于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房春龍之機車仍未停下,持續左偏至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至與 方英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後始人車倒地,致房春龍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李孟庭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房春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房春龍、周于驊、方英欽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735號函暨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7-19、25、27、35-50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第35-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房春龍(下稱房春龍)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房春龍調解成立(本院10
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第97-98頁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房春龍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房春龍成立調解,且房春龍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第97-9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138號卷第10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房春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房春龍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第99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李孟庭應給付房春龍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不包含車││牌號碼YER-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房春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