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沈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沈祥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㈣脫逃罪、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㈥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㈦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350,000元,上訴後,就㈣、㈤2罪撤回上訴,㈥、㈦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0,000元、1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元,㈣至㈦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50,
000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㈧施用第一級毒品、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㈠至㈤及㈦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㈥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50,000元確定,就㈧、㈨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14日下午3至5時間之某時,駕駛汽車至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園」停車場散步時,見 林家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撿拾路旁石塊擊破車窗之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入內徒手竊取林家平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汽車導航GPS1臺、行動電話2具、提款卡3張、存摺簿1本、LV牌手提包1個、 江思穎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開。經林家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見 范陽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處理,始循線起獲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建興市場地下停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平、江思穎、范陽泰、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俊德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領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一(二),係其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車犯行,且當時6435-ZV號小客車車車主也尚未報警云云(見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洪俊德,其證稱:我們是根據線報,有線民指證被告李沈祥偷了一部車子擺在地下室。...線報內容除了槍械也有講竊盜車子,是線民直接帶我們到地下室看被偷竊的車子,線民當時沒說失竊車號,我們看到的失竊車輛就是這部6435-ZV號自小客車。.
..我們先在被告門口埋伏,...,被告當時在睡覺,我們叫醒被告時,問他地下室的車子是否是他偷的,被告就承認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上開證詞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洪俊德在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前,業已由線民之證詞得知被告有竊盜車子之犯罪嫌疑,依此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破壞被害人車窗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1個,係自路旁拾取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