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4年9月7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其所居住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庚午 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先後於96年7月10日及97年5月22日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業以96年度再字第31號及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復於98年4月20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為證。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9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31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時,即已提出前揭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另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於92年3月31日已經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法院裁判,於93年2月24日本院製作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被告於85年間所核發對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前之核定通知書)及92年間所核發對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為證。然查,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再審被告85年間對其核發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前之核定通知書),於85年間即已送達再審原告(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再審被告92年間所核發對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並未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再審原告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中,經該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始知有該核定通知書之存在乙節,業據再審原告 陳明 在卷(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98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此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足見再審被告92年間所核發對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3月5日以前即已知悉。綜上可知,前揭再訴願決定書、法院裁判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再審原告於98年3月5日前即已知悉其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不論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送達時起算,或係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決定書、裁判書及通知書時起算;再審原告至98年4月20日,始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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