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辯以相對人所提本票非伊簽發云云,惟相對人提出之本票19紙其上均有「乙○○」之簽名,此有該19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已足認定抗告人為發票人無訛。至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本人所為,抑或係遭人偽造,暨抗告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