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4年9月7日送達本件抗告人,並由其所居住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庚午 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已經上開本院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雖曾先後於96年7月10日及97年5月22日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原審法院業以96年度再字第31號及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部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復於98年4月20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91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31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時即已提出,另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於92年3月31日已經送達抗告人,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故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法院裁判,於93年2月24日原審法院製作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對人於85年間所核發對抗告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前之核定通知書)及92年間所核發對抗告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為證。然查,抗告人於98年7月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相對人85年間對其核發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前之核定通知書),於85年間即已送達抗告人;另相對人92年間所核發對抗告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抗告人為送達,抗告人係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中,經該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始知有該核定通知書之存在乙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98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此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92年間所核發對抗告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抗告人至遲於98年3月5日以前即已知悉。綜上可知,前揭再訴願決定書、法院裁判書及相對人核定通知書,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前即已知悉其存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不論係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送達時起算,或係自抗告人知悉上開決定書、裁判書及通知書時起算;抗告人至98年4月20日,始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逾期而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未主張既判力之效力,抗告人至96年7月15日才發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判決書,至本案原審法院再審時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400條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相關規定,並做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違背法令。㈡系爭所得稅發生溯及效力的租稅債務事項,納稅基礎動搖,原納稅基礎已非稅法規定之租稅實體,重核復查決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優位原則。㈢相對人以原納稅基礎動搖之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退稅,只重核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但退稅多寡與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債務多寡未見計算,任意分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17號、第367號、第369號、第3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未說明理由,理由不備,應予撤銷。㈣相對人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並未對抗告人送達,損害抗告人應有的權利,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8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抗告人83年綜合所得稅已完全清償、歸課,並完稅在案,相對人只能退稅返還租稅債務,並無權重啟重核復查決定的租稅課徵,原審不具理由,8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送達,抗告人不知核課書內容,損害抗告人訴願及訴訟之權益。㈥按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之稅款,係屬兩事,前者為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後者則對於核定之稅額有所爭執。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是租稅課徵之爭議,本件83年綜合所得稅於85年3月25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所得總額新臺幣63,290,332元,就已確定無爭執,其後之92年4月28日核定通知書、92年4月29日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上開判決均不合法,也違背既判力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276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
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相對人於85年間所核發對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前之核定通知書)及92年間所核發對抗告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通知書(即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為證。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4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三論述綦詳(按原裁定於理由三第4行誤植該判決正本為裁定正本,惟不影響本件之結論);而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亦據原裁定於理由四逐一論述,原裁定因認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96年7月15日聲請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此之前抗告人並未發見,故未主張既判力之效力云云。然查,上開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早於92年4月28日即已確定,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查抗告人前曾於96年7月10日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30事件影印卷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主張其自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為發見一節,殊非可採。至其他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上之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