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11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抗辯,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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