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被上訴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下開範圍:⑴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工作競賽獎金既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
二、消防津貼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經常性給與。
三、中夜班點心費,乃上訴人公司基於體恤員工,在固定工資以外增加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
四、「加班費」本質上即不具經常性,應不計入基本工資。
五、推高機臨時獎金,乃為鼓勵員工,具有「臨時不固定性」及「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
六、預支年節獎金絕非工資,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士紙(八七)總字第一三七號公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工資定義並非必具「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付」兩者才構成:發回意旨將工資認為必須符合「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具經常性給與」兩個條件才能構成完全錯誤。
二、系爭項目全為工資之一部,非「恩惠性」「身份性」給與。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薪資結構表、上訴人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士紙(八七)總字第二六一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0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函釋、上訴人公司有關加班之規定、 張吉利 加班指派單、邱武強、 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 等四人於另案起訴狀所附之退休金申訴表、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紙()總字第一八一號公告、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敘薪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勞字第四六三二0九號函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四日、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五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各為三十一年又十月、三十四年又九月、三十一年又六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計算退休金基數依序為三一.五、三三、三一.五;勞基法實施後之計算退休金基數依序為一三.五、一二、一三.五,被上訴人三人退休前六月之薪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上訴人已分別給付退休金乙○○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甲○○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丙○○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惟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工資,而未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八十八年七月改稱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列入工資計算,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甲○○退休金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丙○○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甲○○、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三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申請退休,服務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上述,其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上述之退休金,及其未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嗣改稱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等情不爭執,惟以: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獎金、、加班費均非經常性之給付,亦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申請退休,服務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上述,被上訴人三人退休前六月之薪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上訴人已分別給付退休金乙○○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甲○○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丙○○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工資,而未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嗣改稱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列入工資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均為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計算,致短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甲○○退休金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丙○○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項目均非經常性之給付,亦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均於該法施行後退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被上訴人等人為其雇用之勞工,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本件應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退休金。
2、茲就被上訴人乙○○、甲○○、丙○○得請求之退休金審酌如次:
A、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部分:
⑴、按工人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
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時、按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惟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
獎金(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是否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之「工資」審酌如次:
①、年節獎金(七十七年五月以前稱效率獎金):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在上訴人公司過去稱為「效率獎金」,其與所謂真正之「年節獎金」係針對三節賀禮無關,不過是上訴人公司逃避退休給付之手法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公司為感念員工之辛勞,原於每年年終結算公司盈餘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以資勉勵。嗣至五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發清,緩不濟急,上訴人公司為體恤員工生活不易,故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得及時改善生活,並將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嗣七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公司決定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工作效率獎金之發給,但於次年因員工請求將每月效率獎金固定,公司始再將效率獎金改為年節獎金制度等情,業經提出陽明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五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函、士紙公司員工各項獎金給付辦法、士紙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士紙公司之摘要單為證,堪認為真正。
由此年節獎金之發放沿革可知,其本屬恩惠性給予之本質,並非員工因工作所得,又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雖更名為效率獎金,且其發放方法亦有變更,但依前開說明,年節獎金(即效率獎金)雖每月固定發給,惟其係由上訴人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員工之恩惠轉變而來,僅為上訴人公司基於單方面目的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不論其名稱為年終獎金或效率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與勞工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不能據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夜點心費(七十七年七月以前稱為中夜津貼):
被上訴人主張中夜班點心費屬工作時間涉及夜間所為之增加給付,因夜間勞動較白天辛苦,自需以較高價格購買勞動力,故此項薪資項目亦是凡所有值中班(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夜班(夜十一時至隔日清晨七時)者均可取得,且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表中亦表明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者均有中夜班點心費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從而自堪認其性質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抗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工作競賽獎金(士林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競賽獎金亦列於薪資結構表中,所有員工不論其工作績效如何,每月均可固定領取(被上訴人三人均按月固定領取五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改稱「士林績效獎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後退休者均做為退休金計內涵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堪認該獎金性質上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八七年台簡抗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④、消防津貼:
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公司是紙業工廠,有消防編組,編入消防編組之員工,公司均另發給消防津貼,其每月固定領取二百元之消防津貼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公司制定之消防辦法,規定由自願之員工輪流兼任消防委員,分班員、小隊長、隊長等職務,每半年舉行一次消防演習一至二小時(公司給與訓練津貼每小時七十元),性質類似義務消防員性質之職務,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員工參與,每月付給班員二百元、小隊長二百元、隊長五百元之消防津貼以為嘉勉,並非每一員工均有發放,其性質並非因工作所給與之報酬,係為一方之目的所為之恩給,且非繼續性之給與云云。
查被上訴人乙○○固有按月受領消防津貼二百元之事實,惟消防委員之擔任,係乙○○之附屬工作,且係不定期分派,因此其支領之消防津貼與其工作並無不可分離之必然關係,尚難認為係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不得列為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⑤、堆高機臨時獎金:
被上訴人甲○○、丙○○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堆高機職務者,每月均領有定額堆高機臨時獎金(甲○○、丙○○按月領取一千五百元)。
上訴人則以堆高機獎金係因復捲部門為常日班,而此種部門福利較不如三班制,為避免員工因而不願轉任常日班,致常日班員額不足,因此為鼓勵員工轉任復捲部門,故特別提供堆高機獎金,顯見該獎金之設立係獎勵措施,具恩給性質,更可見該獎金並非工資之內涵等語置辯。
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興,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對於此項獎金係復捲部門為常日班始得領取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稱為鼓勵員工轉任復捲部門,始給付此項獎金,尚可採信,此項獎金自具勉勵恩惠給予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採此,則堆高機臨時獎金即不得列為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內涵。
⑥、加班費:
查被上訴人等請求計入平均工資之加班費,乙○○八十七年二月為3,808,三月至七則各為9,520元;甲○○八十七年二月為2,950元,三月、四月零元,五月3,304元,六月2,124元,七月又為零元;另丙○○八十六年八月高達17,464元,九月降至5,074元,十月及十一月均為零元,到十二月又2,950元,八十七年一月又為零元(見附件一至附件三),堪認被上訴人等非但不是每個月均有領加班費,且領有加班費各月之數額,亦高低懸殊,極不固定。另參酌證人練令純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 洪振福 等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之證詞「:士林紙業公司係採三班制,如要請假需自行找人代班,此即平日加班費,有被找代班才有」(有該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顯知士紙公司三班制員工必須被找代班,始有加班費之領得,且三班制員工亦非每月均有加班費之領取,故加班費之給付不具經常性,不應列入三班制員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又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如勞工同意在假日工作者,應加給一倍。易言之,依上開規定,勞工如有加班者,除其原有之每小時工資可照樣支領外,尚還可再領得依上開條文所強制規定之「法定加給」。是堪認加班費發給之立法本意係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為配合僱主之需要,需行犧牲應有之休息或休假時間,為僱主工作,從而僱主應加給勞工工作之對價。惟勞工因僱主之需要,所為之休息或休假時間之犧牲已由僱主就勞工作對價之加給獲得補償,於僱主言之,此項勞工工作之對價之加給,亦屬犧牲。此項加班費如列入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形同「僱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於僱主顯失公平,並違背勞、資利益均衡之原則;參佐勞工加班本不具經常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亦明文將其「不計入」基本工資中等情,堪認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圍。
⑶、依上所述,計算乙○○、甲○○、丙○○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分別為:
①、乙○○:(26750+1800+7000+5500)+(26750+1800+6060+5500)+(26750+1800+6820+5500)/3=40677。
②、甲○○:(26500+1800+1440+5500)+(26500+1800+2160+5500)+(26500+1800+1200+5500)/3=35400。
③、丙○○:(26500+1800+480+5500)+(26500+1800+1920+5500)+(26500+1800+5500)/3=34600。
⑷、被上訴人乙○○、甲○○、丙○○於勞基法施行前可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
①、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為三一.五,已如前述,則其於勞基法施行前
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40677*31.5=0000000)。
②、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為三三,則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二百元(35400*33=0000000)。
③、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為三一.五,則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34600*3=0000000)。
B、勞基法施行後,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
獎金(士林績效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是否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審酌如次:
①、年節獎金:非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②、中夜班點心費: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③、工作競賽獎金: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④、消防津貼:非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⑤、堆高機臨時獎金:非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⑥、加班費:非屬工資,理由同前述。
⑶、茲計算乙○○、甲○○、丙○○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分別為:
①、乙○○:(26750+1800+7000+5500)+(26750+1800+6060+5500)+(26750+1800+68
20+5500)+(26750+1800+4840+5500)+(26750+1800+5780+5500)+(26750+1800+5020+5500)/6=39970。
②、甲○○:(26500+1800+1440+5500)+(26500+1800+2160+5500)+(26500+1800+1200
+5500)+(26500+1800+240+5500)+(26500+1800+1200+5500)+(26500+1800+1920+5500)/6=35160。
③、丙○○:(26500+1800+480+5500)+(26500+1800+1920+5500)+(26500+1800+5500
)+(26500+1800+5500)+(26500+1800+720+5500)+(26500+1800+2160+5500)/6=34680。
⑷、被上訴人乙○○、甲○○、丙○○於勞基法施行後可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
①、乙○○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基數為一三.五,已如前述,則其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39970*13.5=539595)。
②、甲○○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基數為一二,則其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35160*12=421920)。
③、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為一三.五,則其可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元(34680*13.5=468180)。
C、從而,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依序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一元(0000000+539595=0000000)、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0000000+421920=0000000)、一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0000000+468180=0000000),而上訴人已分別給付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尚分別短付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0000000-0000000=282068)、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63171)、三萬三四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34362)。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日退休,從而上訴人依規定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四日給付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丙○○尚得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退休金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該部分,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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