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相對人セイユㄧエプソン株式會社(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
有限公司)設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2-4-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第198935號「油墨卡匣」新型專利及第212652號「噴墨印表機及墨水匣」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2年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及92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詎抗告人共同產銷專用於EPSON噴墨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及「噴墨印表機專用墨水匣」等相容墨水匣產品(共4色,對應於相對人EPSON原廠墨水匣型號T0
731、T0732、T0733、T0734,抗告人另命名為型號ULT0731、ULT0732、ULT0733、ULT0734),涉及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經相對人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已對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相對人為系爭專利已投入巨額成本研發相關墨水匣及印表機之技術、申請專利,並逐年繳交年費維護專利權有效存續,抗告人卻以極不合理之低價促銷其商品,不僅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相對人商譽。抗告人前開侵害專利權行為,迄今仍持續發生中,若不及時制止,將使相對人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終至無法回復,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不足,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廣告傳單、業務員名片及產品發票、中華民國第198935號及第212652號新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系爭專利之網頁資料、系爭專利遭侵害之鑑定報告、抗告人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兩造間就專利侵害事件確有所爭執並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文件,足認抗告人在市面販售之墨水匣及「不斷墨系統」等產品,不論有無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均與相對人產品功能相同,是於相對人之銷售利益自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對本案請求及其定暫時狀假處分之原因所提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陳明 願供擔保補不足。查抗告人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下稱優力世公司)96年7至8月份之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634萬8998元、9至10月份銷售總額為506萬8306元,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卡樂公司)96年7至8月份銷售額518萬1119元、9至10月份銷售總額為486萬5300元,以此計算抗告人全年度之銷售額及訴訟期間及同業利潤,另參酌抗告人並非僅銷售本件假處分標的單一項目,故裁定命相對人對每一抗告人提供850萬元擔保金後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送請鑑定標的為C79連續供墨系統,並非型號T0731、T0732、T0733、T0734相容墨水匣,亦非相對人全部之供墨系統產品。原法院在相對人未說明C79連續供墨系統與型號T0731、T0732、T0733、T0734墨水匣及供墨系統產品之關係情況下,即以包含型號T0731、T0732、T073
3、T0734墨水匣及供墨系統產品二者為範圍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假處分標的範圍明顯大於受鑑定標的,且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欠缺「釋明」要件,亦漏未審酌。再者,相對人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違反專利鑑定原則中之「全要件原則」,抗告人從未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相對人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不察而仍據該瑕疵鑑定結果准予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違誤。另原法院未慮及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因需數年涉訟及無法營業所生員工資遣費等問題,僅酌定擔保金850萬元,與抗告人之實際損失顯然失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66號、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及7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78年度台抗字第3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可資參酌。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第198935號「油墨卡匣」及第212652號「噴墨印表機及墨水匣」新型專利權人,詎抗告人共同產銷專用於EPSON噴墨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及「噴墨印表機專用墨水匣」等相同墨水匣產品,經鑑定認已落入相對人前揭專利權範圍內。而前揭專利係相對人投入鉅額成本所研發,並逐年繳交年費以維護專利權之有效存續,抗告人卻持續以低價於市價銷售,如不及時制止,恐使消費者不察而轉向抗告人購買其所產銷之違法墨水匣產品,致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不斷擴大,終至無法回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網頁資料、抗告人廣告傳單、業務員名片、發票、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產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聲證1號至聲證11號、聲證17、18號。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抗告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相對人第198935、21
2652號新型專利且相容於EPSON原廠墨水匣T0731、T0732、T0732、T0733、T0734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印表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違反全要件原則,有重大瑕疵,不應採信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前開爭執應屬本案判決問題,自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七、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所送受鑑定之標的為C79連續供墨系統,並非T0731、T0732、T0733、T0734相容墨水匣,亦非相對人全部供墨系統產品,相對人請求以前揭產品定暫時狀態之範圍,顯不當擴張假處分範圍云云。經查:
㈠系爭第198935號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
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①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之容器,至少具有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之第一壁,及鄰接於上述底面,且與上述第一壁相對向之第二壁;②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形成於上述底面,成為位於比上述第二壁更接近於上述第一壁;③在上述第一壁設有鼓出部,成為朝從上述第二壁遠離之方向,從第一壁突出;④上述鼓出部係形成從油墨卡匣裝設部拆下油墨卡匣時,上述鼓出部下面能與形成在油墨卡匣裝部的插拔構件的一部份抵接。第212652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適用於一印表機之一墨水匣,以經由一斜角式墨水供應針將墨水供應至一列印頭,以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列印頭,包括:①一墨水艙,用以置放墨水;②一墨水供應口,用以從該艙供應墨水至該印表機之該列印頭,該墨水供應口包括一外部開口;③一包裝構件,提供於該墨水供應口中,形成一墨水溝槽,以允許墨水流過,該包裝構件匹配地密封著該印表機之該墨水供應針;④一閥元件,置放於該墨水供應口中,彈性地緊靠著該包裝構件,該閥元件與該墨水供應針連接,可選擇性地開啟及關閉該墨水溝槽,其中該閥元件並不包括一球面;⑤一密封薄膜,用以密封該墨水供應口之該外部開口直到該墨水供應針插入該墨水供應口。此有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聲證5、7)。
㈡抗告人所產銷之相容品計有兩類,一為相容於相對人原廠EPSO
N墨水匣,以單顆零售方式銷售,稱之為「相容墨水匣」;一為在印表機外設置大容量墨水瓶,再以管線接至印表機內容之所謂「連續供墨系統」。故相容墨水匣正、反面結構之配置及設計,即為涉及侵害專利權鑑定之重點。至連續供墨系統乃包含二部分:⑴為置於印表機外之墨水瓶,⑵為置入印表機內墨水匣位置之部分,其尺寸、大小及結構均如同一般正常尺寸之墨水匣。而連續供墨系統中涉及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待鑑定部分即為前述⑵者。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㈢相對人送鑑物品雖為抗告人產銷之ULT0731、ULT0732、ULT073
3、ULT0734墨水匣及改裝之EPSONC79噴墨印表機,惟其請求鑑定者乃前述ULT0731至0734墨水匣及C79印表機所裝連續供墨系統墨水匣是否落入相對人之第198935號、第212652號新型專利範圍內。換言之,C79印表機並非受鑑定標的,僅為受鑑定連續供墨系統所安裝之印表機。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未洽。而相對人原廠EPSON之T0731至0734墨水匣均含有系爭二新型專利之設計,抗告人產銷之ULT0731至0734號墨水匣與前述連續供墨系統係相容於相對人原廠EPSON墨水匣型號T0731、T0321、T0733、T0734者,亦據相對人提出原廠耗材型號對照表以為釋明(見原審卷二聲證26號)。則相對人請求以相容於T0731、T0732、T0732、T0733、T0734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印表機為定暫時狀態之範圍,自無不當。
八、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依抗告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96年7至8月銷售額634萬8998元,96年9至10月銷售額為506萬830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85萬43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96年7至8月銷售額518萬111
9元,96年9至10月銷售額486萬53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251萬16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二造對同業利潤為8%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諸卷附聲證1、14,抗告人所販售者,除系爭產品外,尚有與CANON、HP之相容墨水匣,及與雷射印表機相容之碳粉匣,故本院認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月銷售額應各以200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4年4個月訴訟期間因受假處分致不能銷售系爭產品所受損害額各為832萬元{0000000×8%×(12×4+4)=0000000}。惟因相對人對原審所定擔保金額各為850萬元乙節,未表不服,是本院認擔保金額仍各以850萬元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