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過失致死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旁的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前揭空屋查獲(甲○○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所採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被告本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賭博、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過失致死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佐,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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