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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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並交付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四紙為據,詎其中二紙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並逃回嘉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四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