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簽立一百萬元之借款書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
千一百元,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先後匯款二十六萬二千元、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與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借款書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份、借款書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預促法院注意之意,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