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二組、吸食器玻璃頭四個,或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或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三一號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五個,因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吸食器玻璃頭四個,原屬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僅係被告二人所有而持之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既僅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吸食器玻璃頭四個,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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