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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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惱怒其養雞場之雞受到流浪犬咬死,遂以滷豬肉沾農藥為毒餌之方式,趁鄰居不注意之際,拋給鄰犬食用,以遂其毒斃鄰犬之目的;詎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午夜,以同一手法,將毒餌豬肉拋入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三十五號自訴人家前,欲毒死自訴人所飼養之家犬,且其明知該毒餌豬肉將令幼兒拾得後有誤食致命之危險,竟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適有自訴人之稚子 張舜閔 年僅一歲四個月(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次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宅前騎樓下玩耍,見被告所拋棄之毒餌,遂拾起放入口中誤食,而農藥中毒,痛苦不堪,嚎啕大哭,經祖母 張王阿菊 (即自訴人之母)發現有異,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在送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前即已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固不以直接証據為限,間接証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客觀上須有致人死亡之加害行為;若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其客觀上之行為,不足以致人死亡;或被害人雖死亡,然其死亡之結果或係另因其他意外因素所導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即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子張舜閔係因誤食毒餌而中毒死亡,而自訴人家宅附近亦有犬隻被毒斃之事實,又據附近鄰居丁○○、乙○○(自訴人之叔)、 黃錦逢詹鳳珠 等人之陳述,堪認被告有放置毒餌之情形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設置毒餌以毒殺流浪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放置毒餌之地點位於離渠與自訴人住宅約二公里遠之山上,從未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附近,且其使用之毒餌係以豬骨頭與松鼠肉攙以農業「萬能」,並非被害人所食之豬皮,亦不含「加保伏」成分,應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張舜閔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三十五號宅前騎樓下,因誤食內含「加保伏」成分之毒物而中毒死亡,而其於死亡前曾於騎樓下拾取豬皮一塊握於手中,經將該豬皮送化驗結果亦含有「加保伏」成分,與被害人胃內所存有之「加保伏」成分相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醫鑑字第八二0號鑑定書、同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文理字第一四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理字第八八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理字第一六八四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所謂「加保伏」係屬藥名,為胺基甲酸鹽類殺蟲劑,原體為劇毒性農藥,市售成品為粒劑及水懸劑,毒性較「原體」低;易溶解於水成液體狀,並具脂溶性,得以攙混於食物(如豬皮)之上。以其對人體致命之程度,雖無確定之人體實驗資料可供依據,惟依一般以動物為實驗,其「半數致死量」以老鼠而言,為每公斤十四毫克,狗為每公斤十九毫克,人之敏感性遠高於動物,且應更嚴格其標準,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歲四個月之幼子(體重推定約十公斤),其致死劑量應不超過二十毫克(原體)之結論,尚屬合理。又國內有關「加保伏」之產品,市面上最常見到的就是「好年冬」,非常容易買到,但均為粒劑及水懸劑,「原體」則只有製造之廠商才有,市面上一般應不能購得「原體」。但僅以通常市面上可購之「好年冬」一瓶約五百公克而言,以「粒劑」包裝,其「加保伏」之含量約為百分之三、以「水懸劑」包裝,其含量約為百分之四十,而五百公克換算即為五萬毫克,則「粒劑」包裝之「加保伏」原體可達一千五百毫克,「水懸劑」包裝可達二萬毫克;如以上述數字評估,則一瓶約五百公克「水懸劑」包裝之「好年冬」,依其毒性,可毒死一千四百餘隻之老鼠或一千餘隻之犬;毒性劇烈,可以想見。是如經幼子誤食,當可致死無疑;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農藥試殘字第八九0三二一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該所殘毒管制系主任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到庭為口頭補充說明而記明筆錄,堪證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誤食該含有劇毒「加保伏」之豬皮所致,並無疑義。
(三)本件於案發後之第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家中搜索結果,並無查獲如「好年冬」等任何可疑為涉案之毒性物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聲字第七0三號卷宗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告日常使用之農藥有⑴益福鰴素⑵豬優樂⑶草蕪松⑷年年春⑸興農春⑹施達開花肥⑺達馬松⑻毒絲本⑼大信靈⑽蘇力菌及萬靈丹、萬能等十二種(萬靈丹、萬能係被告供陳使用於毒餌之藥劑)。茲經本院將前開十二種農藥藥名,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並經該所殘毒管制系主任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就前開十二種藥品為口頭補充說明,右列十二種農藥,除萬靈丹、萬能、草蕪松、達馬松、毒絲本外,餘均不致使人致命。而前開之萬靈丹等五種毒物雖足以致命,然均非「加保伏」藥劑,且不問以任何方法(如烹煮)加以調製處理,均絕無產生「加保伏」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農藥試殘字第八九0三二一號函及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憑。
(四)有關自訴人指訴其家宅附近犬隻被毒斃之事實及鄰居丁○○、乙○○、黃錦逢、詹鳳珠等人之陳述,而認被告有放置毒餌之情形等情,經查:
⑴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設置毒餌以毒殺流浪狗之事實,惟辯稱:伊放置毒餌之
地點位於離渠與自訴人住宅約二公里遠之山上,並未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附近,且其使用之毒餌係以豬骨頭與松鼠肉攙以農業「萬能」,並非被害人所食之豬皮,已如前述。
⑵有關自訴人陳稱「附近犬隻有被毒斃」之事實,雖據本院函訊當地之鯉魚派出
所,並經該派出所覆以:於八十七年四至七月間,該地附近並無犬隻被毒斃之情形云云,惟查,有關自訴人與被告之共同鄰居庚○○、凃有財二人飼養之犬隻於案發前後均確有暴斃之事實,業據本院訊問證人乙○○、 黃漢土 及飼主庚○○、凃有財屬實,是證前開派出所之查證結果,或因距案發時間過久,且並未實際訊問各飼主,致其回函內容與事實尚未盡相符,其函復結果尚欠嚴謹,無可遽採,而自訴人之陳述,尚與事實相符。惟查,前開庚○○、凃有財二人所飼養之犬,雖確均係因不明原因暴斃,惟依前開證人與飼主之陳述,均不能就各該犬隻暴斃之確實時間與是否確因中毒死亡而具體為證,而前開犬隻之屍體既均未經化驗而遭丟棄或逕予掩埋,是前開犬隻暴斃之情形,究係何時、為何原因致死,與本件系爭事實有何直接相關,尚乏積極證據堪資證明。
⑶有關自訴人所舉鄰居丁○○、黃錦逢、詹鳳珠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經本院分
別傳喚為證後,據證人丁○○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有表示要毒死自訴人家中所飼養之狗等語;黃錦逢證稱:伊未聽聞被告有向其提起其曾去谷關玩等語;(詹鳳珠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人主動捨棄);是自訴人所舉右開三人之陳述,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況縱自訴人所舉有關前開證人之陳述為真,然有關丁○○曾聽聞被告有表示要毒死自訴人家中之狗云云,係屬傳聞證據;黃錦逢聽到被告主動向伊提及於被害人死亡當日,被告「一家人一起去谷關玩,有吃很棒的魚」云云,因認被告係故意表示有不在場證明,顯係畏罪情虛等語,則屬臆測之詞;而傳聞證據、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証據能力。又詹鳳珠既未到庭為證,其陳述本不得為證據,況詹鳳珠所得為證者,依自訴人之陳述,亦僅係詹鳳珠於案發前數日有聞見被告家中有「滷豬肉」之氣味,因認被告確有製作毒餌之情形而已,然查,縱詹鳳珠確有如自訴人所述之見聞,然「滷豬肉」原為一般家戶常有之料理食物方式,且該次之「滷豬肉」是否與被告所供陳之製作毒餌係同屬一次亦未可知,況就被告本有製作毒餌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是詹鳳珠本部分縱屬可採,亦僅係就被告之自認部分有所補強,並無新意;是證以上自訴人所舉證人部分,均不得供作被告有罪之積極証據甚明。末查證人乙○○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曾向伊及丁○○言及有毒狗之情形,並表示「庚○○的狗常到被告家中庭院大便,令人討厭」「自訴人家中之狗會追摩托車、咬人,也將予以毒死」等情,然訊諸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說過上述言語,而丁○○亦否認曾有聽聞被告提及上述言語有如前述,是既僅餘乙○○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乙○○又為自訴人之叔,其證詞略有徧頗,亦非無可能,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均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院持無罪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本件被害人張舜閔係因食用毒餌而死亡,依其死亡之結果,不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二者;是本院於本件之調查,除自訴人所主張之殺人罪嫌外,亦同時就自訴狀所述事實,被告是否另渉其他罪嫌如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併予調查。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三)被害人張舜閔年僅一歲四個月,與被告並無深怨乃當然之理;而被告與自訴人一家,誼屬近鄰,雙方相處並無嫌隙,亦據被告與自訴人均供承在卷;雖自訴人於案件發生後追憶與被告間,曾因垃圾桶之放置問題略有口角,然此種生活上之瑣碎爭執,衡諸常情,亦非深仇大恨,是應無啟人殺機之理。故依被告與自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均無從說明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意欲可言,即與刑法上殺人罪之主觀要件顯有未合。
(四)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直接故意」,前已述明。而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因惱怒其養雞場之雞受到流浪犬咬死,遂將毒餌拋入自訴人門前,意圖毒死自訴人所飼養之家犬,且其明知該毒餌豬肉有令幼兒拾得後有誤食致命之危險,且其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惟查,幼兒與世無爭,天真爛漫,設非窮凶極惡之徒,當無預見幼兒誤食得以致命,竟仍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理。依本件被告之素行,並無不良前科,且精神正常,日昔以務農為生,其雖有因惱怒其養雞場之雞受到流浪犬咬死,而意圖毒死流浪犬之反常行為,足徵其性情確有趨似徧執、魯莽、殘暴之表徵,然尚不致遽予論定被告行為已達泯絕人性之程度,依上說明,亦尚不得遽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逕以「間接故意」之殺人罪相繩。
(五)末按農藥之利用有一定之法則,其放置須於一般人畜不易接觸之場所,更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若將農藥以與一般人烹調食物相同之方法予以調製成毒餌,任意棄置於供家庭或公眾活動之地面甚至騎樓之下,卒竟肇致幼兒誤食,此種結果當非不能預見;而行為人既有預見之可能,卻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之關鍵點既在被害人張舜閔係因誤食其門前含有「加保伏」劇毒之豬皮而死亡,本件首須查明者,厥為①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設置之毒餌內有使用「加保伏」之農藥;②有無積極証據,證明被告有將含有「加保伏」農藥之毒餌棄置於自訴人門前之行為?惟綜如上述,依前揭調查所得之証據,僅得以證明被告於案件發生前確有設置毒餌,然既未能查獲被告持有其他藥品,而依被告所陳述其所使用之農藥亦限於上開十二種藥品,至於其用以製作毒餌之藥品「萬能」,又經證明無從產生「加保伏」,是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加保伏」之農藥,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將毒餌放置於自訴人門前之事實,極為顯然。
(六)自訴人與被告誼屬鄰居,居住處所相隔不逾二十公尺,而該地係屬徧遠之鄉村,居民不過數十戶,附近既迭有犬隻因不明原因暴斃,自訴人之幼子又因誤食毒餌而死亡,被告又為當地已知唯一曾設置毒餌以毒狗之人,且其調製毒餌之方式係使用農藥摻以食物滷煮,與被害人所拾取食用者為滷豬皮相同;其種種巧合自難免令自訴人心生懷疑,該置於自訴人門前之豬皮即為被告所放置。惟查,⑴右開之巧合,係屬間接証據、情況証據,如無其他証據予以佐證,循此懷疑所
引致之結論,僅為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之「可能」,而所謂「可能」,係依推理所得之結果,則其推理須致「捨被告外,別無他人」之程度,即在通常情形下,有此行為之條件,即必發生一定之結果,否則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通常並不必造成此結果,或雖有此結果,然或係另因其他意外因素所導致,並非必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對被告之行為是否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依一般經驗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⑵按自訴人居住處所,雖地處鄉村,然其宅前仍可供人車通行,且為供公眾使用
之道路,而衡諸社會現狀,被告設置毒餌以毒狗之行為,雖屬罕見,究不能謂絕無僅有;其出於心理之病態、竊盜之預備、惡作劇、嗜食狗肉者之獵捕或與被告相同之對動物出於敵意之行為等,均非全無可能;是依一般之經驗,該毒餌之設置,既也有恐係他人放置之可能,本件之推理即形成「除被告外,亦可能為他人」之結果,換言之,被告雖為目前已知曾使用毒餌之人,然既無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為唯一之嫌疑人,基於嚴格證據之法則,即未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亦尚不得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本院受理本件自訴案件時(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距被害人死亡之時日已逾一年五月,現場不能還原,相關証據亦已散佚,其得為裁判基礎之証據資料,受限於現存卷證,或憑諸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而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另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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