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廖文君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期限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廖文君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為証,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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