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隆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世隆已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張世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隆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景平路與景新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自景新街穿越景平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黃佳勻 ,致黃佳勻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佳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之指訴。
(二)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四)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