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騙金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臺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訛稱其欠繳電話費,要求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業務,致乙○○陷於錯誤,而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網路轉帳功能,隨即經由網路轉帳,將乙○○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誤載為一百萬元)轉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開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紀錄在小紙條上),放置於TF-0960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發現遺失後,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臺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申請開設,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詐騙後,將現金十二萬元轉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於警局指訴、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害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十二萬元轉入被告之白河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遺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顯係於被告上開所辯存摺、金融卡遺失之前,且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款項後,隨即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可憑。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之郵局帳戶,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辦理遺失之前,尚於被告管領使用狀態,何以得為詐騙集團用來詐取被害人款項,可徵,被告係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被告辯稱未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亦不知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帳戶云云,無可採信。
(三)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又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如被告所辯遺失一情屬實,為何其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始辦理掛失,此亦與常情有違,可證被告辯稱伊未提供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害人部分之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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