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78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X6-433號重機車,在臺南縣佳里鎮縣13.9公里處,「酒後駕車,經酒測呼吸濃度0.86毫克,標準值為0.25毫克」,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於95年4月28日晚上10時起至95年4月
29日凌晨2時止,在家中飲酒,於酒後騎機車犯公共危險罪,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規定捐款新臺幣3萬元給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進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4月29日違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35條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麻豆監理站係在95年7月20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者對異議人為有利。經比較結果,其處罰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4月29日11時5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BX6-433號重機車,在臺南縣○里鎮○○○縣道13.9公里處,「酒後駕車,經酒測呼吸濃度0.86毫克,標準值為0.25毫克」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4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⑶、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如經異議人異議,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
⑷、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2時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77之1號縣道176線13.9公里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偏左行駛,遭後方由 翁雅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追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及酒測報告附卷可稽。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駕車肇事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宜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進會(戶名: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匯款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萬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於95年7月13日確定(僅形式上確定,尚未實質上確定),甲○○並於95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給「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第2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⑸、按不起訴處分係經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或有同法第253條之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所為之處分。而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有無起訴之公共利益所設之一種起訴猶豫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另為起訴,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之罰鍰。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形同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謂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殊有誤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1月10日96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理由四(二)對於上開法務部函示之見解表示認同,亦同屬誤會。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者,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採取統一見解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