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廷義務辯護人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羅至廷(綽號「 祥正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和平新谷關門市,向 范堯景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嗣於同日2時17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范堯景途經松鶴社區活動中心,在車上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范堯景。
㈡范堯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查獲後,范堯
景供出毒品來源為羅至廷, 適羅至廷 於112年7月10日14時許,再次聯繫范堯景詢問購其買毒品之意願,范堯景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於同年7月12日12時許,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交易7,000元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至廷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正二街口停車場內,為現場埋伏之員警將其拘提到案,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范堯景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羅至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羅至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4626號偵卷第53-57、195-198、213-218、55、147-148、2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堯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15-19、21-
25、27-29、77-81、105-108頁、42869號偵卷第73-79頁),且有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55-57、58-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他字卷第69-71頁)、被告與LINE暱稱「一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68號搜索票(見42869號偵卷第67、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42869號偵卷89-9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42869號偵卷第99-103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見42869號偵卷第107-111頁)、證人即購毒者范堯景與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42869號偵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及2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前揭情形,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尚未取得欲交付之毒品,惟被告自承其係待取得證人范堯景交付之價金後,再持之向上游取得等值毒品,並從中獲取獲利之方式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范堯景亦證稱其係以前開方式與被告進行交易(見他字卷第10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 范景堯 談妥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時,即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證人范堯景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其犯行因未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清」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後,均經覆以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03506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4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
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6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需扶養患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
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雖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成本、利潤若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羅至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羅至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備註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使用過之針筒15支2電子磅秤1臺3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4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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