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113年度執字第8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8月間及113年1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3年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112年8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均得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