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昇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被告蔡雨榛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 律師被告 蔡庭瑤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 律師
黃博彥 律師被告 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乙○○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寅○○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癸○○、子○○、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丙○○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徐智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欣誠 客服 雪晴 」、「 陳玉祥 」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辛○○介紹癸○○、子○○、己○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己○遂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癸○○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子○○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丙○○負責指揮辛○○、癸○○、子○○,或由辛○○再指揮己○,由癸○○、子○○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癸○○、子○○、己○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而為以下犯行:
㈠、辛○○、己○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丁○○、甲○○,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層轉至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華南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辛○○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癸○○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寅○○、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層轉至癸○○土地銀行帳戶,再由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26萬5,000元、166萬5,000元,復依「丙○○」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子○○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庚○○、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層轉至子○○新光銀行(起訴書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189萬元,復依「丙○○」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丁○○、甲○○、寅○○、乙○○、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0頁),被告癸○○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在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6、43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述對被告辛○○、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所述對被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癸○○、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己○、辛○○、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己○於警詢所述對被告辛○○、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辛○○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癸○○於警詢所述對被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子○○於警詢所述對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辛○○、癸○○、子○○於偵訊所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己○、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辛○○、癸○○、子○○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說明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己○、辛○○、癸○○、子○○均於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辛○○、癸○○、子○○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己○、辛○○、癸○○、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辛○○、癸○○、子○○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辛○○、癸○○、子○○與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介紹己○給丙○○認識乙情,被告癸○○固坦承提供其土地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26萬5,000元、166萬5,000元,復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被告子○○固坦承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在上開新光銀行提領現金199萬元、189萬元,復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帳號,並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上開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3萬5,000元,復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也不知道他去領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2-154頁、卷三第108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辛○○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是被丙○○利用,丙○○在整個案件中看不出來有跟被告等人說是從事詐騙行為,而是跟辛○○講從事幣商買賣的行為,被告辛○○也沒有指揮己○,己○在鈞院證述時表示警詢中說辛○○的指揮是指買賣幣之前辛○○幫他做前置的教導作業,但並非指使他去從事起訴書所載的兩次行為,己○也證稱不需要在群組裡面回報等,被告等人並沒有設置斷點,他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收款,而金管會目前完成洗錢防制名單裡面也有以現金交易為主的業者,足證金管會也認為以現金交易是沒有問題,更何況本案被告等人是用自己的帳戶去收款,不可能設置斷點,目前金管會洗錢防制聲明表格裡代買代賣也是合法服務,金管會甚至把它列為虛擬貨幣業者提供的服務內容之一,總而言之整個卷宗裡面,看不出來有事證可證被告辛○○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2、145-155頁);被告癸○○辯稱:伊做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是犯罪, 伊有 核對客戶帳號、KYC的帳號,在群組裡面不會講是誰買的,在官方line會做身分帳號驗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頁、卷三第108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癸○○在行為時不知道被詐欺集團當成詐騙車手,近年防治詐騙宣導越做越好,法院也逐漸加重詐欺判決的刑度,有關遏止車手的成效十分顯著,但相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也日益漸增,詐騙集團的首謀過去多半透過車手的方式來獲取不法利益,但近年來打擊詐騙風氣盛行下,大多數的人都知道從事車手被判的刑度相較過去而言加重許多,對詐騙首謀來說難讓一般人自願從事車手行為,故詐騙首謀就開始以拐騙的手法騙取一般人使其客觀上從事車手的行為,但主觀上受到詐騙首謀的隱瞞而不知情,被告癸○○是因為辛○○而認識丙○○,經由丙○○的介紹而知道虛擬貨幣買低賣高賺差價的工作,丙○○為了取信被告癸○○每次見面都在招待所這種相較高檔場所,甚至邀請其他人一同參加說明會,教導大家如何在網站上刊登並創立官方LINE帳號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又宣稱自身上過諸多洗錢防制法的課程並於過程中提及很多的專業術語,甚至以朋友身分提醒被告癸○○要去有開立憑證的場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保障權益,整個過程確實是符合一般人的知識經驗,使被告癸○○相信確實有這件事情,被告癸○○在聽丙○○的介紹後有詢問辛○○的意見,辛○○當下並未阻止癸○○,也沒向被告癸○○提到任何不法情況,反而向被告癸○○表示中間買賣時不要算錯價差、免得賠錢,當時被告癸○○和辛○○的感情十分要好,被告癸○○甚至借貸辛○○約10萬元,對辛○○相當信任,沒有想過辛○○有可能會介紹不法的工作給她,但後來做了一、兩次之後,被告癸○○開始有些許的疑慮,而且姐姐也有向其詢問,被告癸○○立刻向辛○○反應,隨後丙○○就委請丑○○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親自參與在律師事務所由洗錢防制專業律師授課並保證過程合法,雖然丑○○律師在證述過程中否認該法律意見書為丙○○所委任撰擬的,但丑○○律師在對丙○○相關內容都是拒絕回答,又無法表達委託人許先生的完整姓名,明顯在隱匿其中的犯罪關聯,更何況被告等人都可明確指出去承理法律事務所受丑○○律師解說的詳細過程、時間而彼此大致都相符,在詐騙集團首謀連同洗錢防制法專業律師刻意保證合法下,被告癸○○根本無法且無從發現其中是犯罪可能,被告癸○○在做本案犯罪行為時總共用了兩個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和新光銀行帳戶,本案起訴的都是土地銀行的帳戶,但她在偵查中承認新光銀行帳戶也有做買賣行為,但被告癸○○在7月14日有將她父親分配的遺產存到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那筆遺產約40到50萬元,是蠻高的金額,倘若被告癸○○在7月11、12日提領時真的知道是詐騙車手的行為,怎麼可能在同月14日時將自己大約40、50萬元遺產存入該帳戶裡面,依照常理來說如果被告癸○○當下真的知悉應將遺產以現金的方式保存,不會匯到涉及車手提領的帳戶裡面,才能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使用,並且正確隱匿金流,被告癸○○確實沒有主觀故意,其學歷也僅高中肄業,過往沒有任何經濟犯罪前科,對詐騙的瞭解如同白紙一般毫無概念,也是這樣才遭詐騙集團首謀盯上,被告癸○○除了自己投入犯罪工作外更有介紹她姊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癸○○也是一個小孩的媽媽,深深知道育兒辛苦,她姐姐除了有一個1歲多的小孩外,又是單親媽媽,為了小孩的健全發展,她姐姐完全經不起任何的刑事風險,如果被告癸○○當下真的明知道這個是非法行為,根本不可能介紹姐姐來做這件事情,雖然KYC過程很可疑,但是請參酌她們學歷不高,一般人真的沒辦法馬上看出中間有問題之處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2-114頁);被告子○○辯稱:伊認知這是合法的,丙○○說這些買家是他的朋友,丙○○之前帶伊去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也告知他有上洗錢防制法的課程,伊認知這是合法買賣,伊要照顧小孩沒辦法去找正常的工作,當時還沒托嬰,因為托嬰抽籤都要等到8、9月,伊要顧小孩但還是想要有點收入,伊妹妹癸○○才會介紹說這份工作是可以帶小孩去沒關係,伊也有跟丙○○提到因為要顧小孩,沒辦法太晚,只能早上做,丙○○說好、他會叫他朋友配合讓他早上匯款,所以伊都是一早去提完就去轉給他,去說明會的時候丙○○也保證資金來源都是合法的,來源都是他的朋友他過濾過,叫伊等不用擔心,因為要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伊就覺得好像是合法,因為之前自己去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銀行沒那麼好辦理約定,一定要提供例如買賣或合約,所以聽起來都是合法合理的,中間有疑慮的時候丙○○還有帶伊等去律師那邊,伊覺得律師都這樣說就認為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6頁、卷三第108、114-115頁),其選任辯護人莊舒涵律師則為其辯護:被告子○○是同案被告癸○○的姊姊,癸○○和辛○○是男女朋友,辛○○和丙○○是朋友關係,是藉由癸○○介紹本案工作,被告子○○主觀認知這份工作就只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的虛擬貨幣交易,她會認為這是正當合法的工作,包含是她的妹妹介紹,她們有一起去聽丙○○的說明會,妹妹以及妹妹男友辛○○都有在做丙○○介紹的工作,她當時也需要一份可以邊做邊帶小孩的工作,被告子○○對於虛擬貨幣先前就有跟朋友做過挖礦,對於虛擬貨幣有初步瞭解,也知道可以藉由虛擬貨幣賺錢,且不需要工時很長的工作,可以同時帶小孩,本案主謀丙○○對於被告子○○有多數誘騙的情形,他塑造專業成功的形象來取信被告,包括私人招待所、開設說明會讓很多人去參與,也宣稱有修習洗錢防制的課程,並且當時在說明會也有提供配合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就是鑄源公司,讓被告相信丙○○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是專業成功,說明會上丙○○對於為何要被告子○○等人去從事這份工作,也給出許多合理的解釋,包括他的朋友需要大量的虛擬貨幣,沒有辦法自行向交易所買賣,因為被告先前也從事挖礦,對於虛擬貨幣有瞭解,知道有交易限制,被告子○○認為確實合理,丙○○要求被告子○○等人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讓客戶加入被告子○○所創立的LINE官方商店詢問購買的行為,這也是丙○○所教導的,就是告知被告子○○等人為了要讓客戶約定帳戶時不會被銀行刁難才需要有此步驟,而且依照被告子○○生活經驗知曉,銀行網路約定帳戶時確需有合理的購買紀錄或交易行為,客戶也要出示官方商店、買賣交易契約才能順利約定帳戶,丙○○提出這些說法讓被告子○○覺得非常合理,丙○○首先在說明會的時候有告訴被告子○○等人可以透過鑄源公司購買,後來被告子○○藉由辛○○告知鑄源公司的地址,所以都到鑄源公司購買,她曾疑問為何不能自己收幣、也有詢問,後來被告知如果有混幣,就是自行收幣再賣的話產生損失要被告子○○自己承擔損失,她為了避免受損全部都向鑄源公司交易,每一筆的交易都有簽署合約且現場交付現金給該公司的人員,該公司目前都沒有有罪判決,丙○○也有提供法律意見書,且帶被告子○○等人去承理法律事務所上洗錢防制的課程,當時律師也告知被告子○○等人所從事的行為並非違法,無須懼怕警察等等,讓被告子○○等人更加信賴這件工作真的是合法的,雖然被告子○○客觀上確實有提領金錢的行為,但是主觀上不具詐欺及洗錢故意,本案起訴的時間是她還沒有去律師事務所之前,但因為這與一般政府宣導詐騙行為很不一樣,被告子○○並沒有將帳戶給他人,都是自行操作帳戶,也有買賣交易的憑據,被告子○○根本不可能聯想得到所從事的是詐騙犯罪行為,再者,客戶在LINE官方商店私訊購買貨幣時,她也會提供合約書給客戶,客戶會提供身分證及照片的驗證身分程序給她,讓她相信這客戶是本人,她也會去銀行約定帳戶,被告子○○不會認為妹妹會介紹違法工作,因丙○○告知用火幣網有LINE官方商店是為了給客戶約定帳戶,既有約定帳戶,約定帳戶又需是本人,她當然相信轉那麼一大筆錢一定是本人,在購買虛擬貨幣鑄源公司會提供買賣交易的合約,簽署保證條款和違約條款等,這些繁瑣的步驟,還有違約責任和保證責任的違反,被告子○○會認為此為合法,後來做了一、兩次後覺得金額太大,一有疑問的時候就藉由癸○○和辛○○向丙○○提出疑問,提出疑問後丙○○先出具法律意見書,然後帶往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保證這件事情合法,雖然丑○○律師證述說沒有印象,但是被告癸○○有提出丑○○的名片,包括法律意見書也蓋有丑○○律師印文的法律意見書,共同被告等人都證述有到律師事務所,律師都說明他們的行為並不違法,被告子○○因此消除疑慮認定此份工作為合法,被告子○○不會直接與丙○○聯絡,通常會透過癸○○藉由辛○○來詢問,她本身和丙○○並沒有太多聯絡,根本不會有犯意聯絡,被告子○○相信此為正當工作且可以同時照顧小孩而從事,不具有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另補充被告子○○停止做這件事情是自發性的,因她在7月底8月初時自認為還是不妥就停止這份工作,警方來找她是今年1月,如果是一般車手都會做到直接被抓為止,被告子○○被抓與最後一次為犯罪行為不應相差如此之遠的時間,與一般車手樣態不同,也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加重詐欺和洗錢的故意,不確定故意和疏忽只有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被告子○○本身是單親媽媽,小孩才1歲且完全沒有後援,不可能甘冒如果犯罪被關的話,小孩將完全無人照顧,而冒這種風險去犯罪云云;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為其辯護:證人丙○○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顯然是因為怕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顯露其欺騙被告子○○等人,以及是本案主謀的情事,證人丑○○作證時對是否有在律師事務所對於本案共同被告進行法律諮詢或上洗錢防制課程稱沒有印象,也否認有幫丙○○出具法律意見書,然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幾乎所有的共同被告都有陳述曾經看過法律意見書且有到過承理法律事務所,且依被告子○○提供的法律意見書,顯然丑○○律師確實有碰過本案共同被告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情事,又觀諸丑○○在本院作證時,解釋法律意見書的內容和緣由、提到有些幣商在提領虛擬貨幣時可能出現的種種問題,這些都跟共同被告在闡述當時在上課或法律意見書的內容是符合的,顯見共同被告等人應該有去過承理法律事務所經丑○○律師授課或諮詢,因此被告子○○等人應可以合理相信其行為是屬於合法,另外,如果被告子○○一開始就知道丙○○是違法,且是有意配合丙○○的詐騙行為且具犯意聯絡,丙○○根本就不需要大費 周章 帶同被告子○○等人去律師事務所諮詢或上課,因為他們本來就知道自己是做違法的行為根本不需要再去上課,丙○○也根本不需要再去花錢請丑○○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顯然丙○○一開始在說明會時,先欺騙被告子○○等人讓他們相信是合法的幣商,其後為了要加強取信被告等人,再以法律意見書或帶同至法律事務所諮詢的方式強化被告等人相信是合法幣商的情事,基於以上的事證,至少被告子○○可能是有認識過失的類型,但還沒有達到間接故意的程度,詐欺犯意不處罰過失行為,被告應不成立本案的犯罪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5-119頁)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手法,伊以為只是一般的虛擬貨幣交易,當初辛○○招攬的時候說都是合法行為,伊是用自己的帳戶,如果今天是詐騙的話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去做,後面辛○○教工作流程的時候也是叫伊用自己的名字去實名認證,所以伊不覺得是犯罪行為,後面覺得奇怪的時候是因為銀行提醒匯款過來的客戶戶頭有問題被凍結,他們查到異常狀況,覺得會不會有詐欺的問題,當下伊問丙○○,丙○○說都沒有問題,只要跟銀行說是合法幣商出示去鑄源公司買幣的收據就可以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0頁、卷三第109、120頁)。經查:
㈠、被告己○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癸○○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子○○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給丙○○,被告己○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華南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土地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新光銀行提領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被告己○、癸○○、子○○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分別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己○、癸○○、子○○坦認如前,並有被告己○臨櫃提領影像(見偵4781號卷第25-27頁)、被告己○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1號卷第35-45、56頁、偵6706號卷卷一第263-283頁)、暱稱「 羅蘭蘭 」臉書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1號卷第46-47頁)、暱稱「沈皮毛(綁定門號0000000000)」與暱稱「護妻狂魔(綁定門號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1號卷第48-49頁)、被告己○之手機內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4781號卷第51-54頁)、被告癸○○臨櫃提領影像(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85-86頁)、被告癸○○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93-119頁)、被告癸○○與暱稱「RolandHuan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20-134頁)、通訊軟體Telegram基本資料、聯絡人名單、聯絡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35-14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4號函及所附被告子○○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83-286之1頁、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37頁)、被告子○○臨櫃提領畫面(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41-1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4238號函及所附被告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93-29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231號函及所附被告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97-299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被告己○、癸○○、子○○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亦為被告己○、癸○○、子○○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781號卷第63-73、123-125頁、偵6706號卷卷一第187-188、214-218頁、卷二第59-71、103-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黃佩婷 於警詢(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73-1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佩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67-171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83-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1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01頁)、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07-212頁)、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23頁)、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22、
233、234、236、2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41頁)、交易紀錄(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43-2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54-261頁)、虛擬貨幣分析圖(見偵6706號卷卷一第295頁、卷二44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73頁)、虛擬貨幣資料(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77-79頁)、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81-9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99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15頁)、庚○○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17-123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 呂玟 葶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25-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011號函及所附黃佩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706號卷卷二第131-1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3648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吳宛倩呂玟葶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77-28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411109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 蔡宜珊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87-29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30009561號函及所附黃佩婷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01-305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己○、癸○○、子○○部分: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因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或正當交易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至私人帳戶,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回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2、而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是辛○○介紹說有工作好賺錢,是當虛擬貨幣幣商,伊當天就有答應,他就帶伊去找丙○○,有點類似老闆要面試的感覺,後面就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個月亮圖案,群組裡面回報收多少錢拿多少幣,伊去銀行領款後他們就說要去鑄源公司換虛擬貨幣,是月亮群組裡面的某個人說的,伊不知道他是誰,伊有懷疑過來源,伊當初一聽到就覺得是不是車手,辛○○一直說是合法的合法的,伊有問他合法的會那麼好賺,他就是在哄騙說合法但其實是不合法,就是洗錢,但伊想說沒有車手會拿自己的帳戶領錢的,這就是以合法幣商去包裝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54-361、379-380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約5年前朋友在做挖礦,就有了解到虛擬貨幣,本案是伊妹妹癸○○的男友辛○○介紹,是癸○○用電話跟伊說的,電話說不清楚,她就說丙○○會跟大家說清楚,大概是112年6月底、7月初伊、癸○○、辛○○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去聽丙○○說明會,丙○○說工作內容是幫他買虛擬貨幣,他說他的朋友的朋友,或是經由跟他買賣過的人介紹來的人,他們有錢想轉成虛擬貨幣,但交易所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伊等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丙○○有給伊等一支手機,手機內有個群組,群組每天會報價,也會回報客戶購買量,例如陳小姐買多少這樣,這是因為丙○○要去跟鑄源公司通知購買虛擬貨幣,丙○○叫伊等去鑄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伊的獲利是鑄源公司報價後加上零點幾的價格報給客戶,這個零點幾就是伊的獲利,獲利是按照丙○○說的範圍,他說加太多錢會讓他朋友不開心,丙○○叫伊創建官方line,是因為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一定要有證明是買賣才可以,丙○○又有叫伊等去火幣創帳號,要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9-16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112年4月左右認識辛○○帶伊在私人招待所認識丙○○的,丙○○就說他在做幣商,虛擬貨幣什麼的,說他要成立交易所,他說他那邊有有錢人客戶,量很大,沒辦法自己完成交易,說他還缺人來做,他說客戶是他的身邊的朋友,說只要上火幣刊登廣告就會有客戶來找,他手上有配合的幣商就是鑄源公司,丙○○也把伊拉入telegram群組,丙○○會在群組說今天幣正常、交易所的幣價落在哪裡、去買的話大概差多少、跟客戶報價多少,他說伊等就是幣商,賺零點幾元,丙○○有拿工作手機給辛○○,辛○○再把手機拿給伊,客戶會匯款到伊土銀帳戶,伊提款後拿現金去鑄源公司買虛擬貨幣,伊有問過丙○○可不可以用匯款的、為什麼買幣不能用匯款,丙○○就說公司規定的,後來是伊發現他們怪怪的,火幣沒有下架,詐騙集團就把伊錢包裡面的錢都盜走,子○○有跟伊反應過覺得這份工作有疑慮、是否觸法,伊是請她去問辛○○,因為伊也不太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3-222頁),足認被告己○、癸○○、子○○均係受他人委託,以自行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於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己○、癸○○、子○○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若真係合法之交易,亦無刻意在火幣網站刊登廣告用以應付銀行申辦約定帳戶之用,更無另行交付工作手機之需求。審以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又對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被告癸○○自陳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被告子○○自陳為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等情,足徵被告己○、癸○○、子○○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或者指定他人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本之必要,被告己○、癸○○、子○○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己○、癸○○、子○○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從未見面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足認被告己○、癸○○、子○○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且被告己○、癸○○、子○○均知悉參與之人除共同被告等人外,另有丙○○參與犯最,是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3、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實際上就是詐騙集團的人,辛○○都有教要如何跟客戶對接,(問:你在提領的過程中,有無覺得怪怪的?)一直都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過辛○○說做的到底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偵4781號卷第155-157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交易一兩次後有詢問丙○○,怎麼可能有人每天都要買這麼多幣,且拿的證件也怪怪的,但丙○○說如果不做的話要賠錢,伊承認有詐欺、洗錢等語(見偵6706號卷一第306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鑄源公司的時候,都會說這不是洗錢,丙○○也有說之後會安排去上洗錢防制法的課,但還沒上課之前伊就覺得怪怪的不想做,伊有向癸○○提出疑問,在群組看到回報的購買量,也覺得怪怪的,覺得真的每天有這麼多人要買虛擬貨幣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7、161頁),顯見其等對於前揭提供自己帳戶供「客戶」匯款、提領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客戶」之合法性均有所質疑,僅為求能輕鬆賺取利潤,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所匯入款項,再持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足見被告己○、癸○○、子○○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所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辛○○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是伊老婆的弟弟介紹認識,辛○○說他有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比較好賺錢,就約到咖啡廳談,辛○○叫伊先下載虛擬貨幣APP、辦帳號和身分驗證,還教伊怎麼把自己的貨幣上架讓他人購買、怎麼跟客人對話,辛○○說會有客戶來買,後來就帶伊去找丙○○,類似老闆要面試的感覺,面試確定要做之後有和辛○○約在露易莎咖啡廳,就是講具體的工作內容,叫伊把帳戶拿出來、辦帳戶和虛擬貨幣身分認證等,辛○○還有說如果是車手不會拿自己的帳戶,跟客戶身分認證的過程辛○○和丙○○都有教,然後隔了幾天就把伊加入telegram月亮圖案的群組,伊進去群組時裡面有辛○○、丙○○和 彭士軒 ,但癸○○和子○○還沒有進去群組,辛○○會私訊跟伊說今天有客人要來買虛擬貨幣,講了之後就會有客人來說要買虛擬貨幣,群組裡面也會回報收多少錢拿多少幣,伊領完是在群組回報的,銀行帳戶被凍結的時候也有問辛○○,之所以說是辛○○指揮伊的,因為是辛○○招攬伊,然後過程有問題都是先問辛○○,例如怎麼操作、註冊虛擬貨幣平台、銀行帳戶被凍結等問題,辛○○確實是在管理,他拉了伊進去就要負責,他會問伊今天交了多少錢、今天狀況怎麼樣,伊有事情譬如當天不能領錢也會跟辛○○報備,應該說是丙○○給辛○○權力,伊等有什麼問題就先問辛○○,由辛○○來教,辛○○也有講過說有任何問題都要先經過他,後來伊有聽過辛○○打電話時說那台車爆掉了,車就是形容帳戶的意思,這大概是112年7月10日左右的事,辛○○一直說這是合法的,伊有問他合法的會那麼找賺,這就是在哄騙,說合法結果做不合法的事情,就是以合法幣商包裝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55-371、378-385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有客戶要買幣前,辛○○都會跟伊說大概幾點會有客人,辛○○有介紹說他們是一個買賣USDT的團隊,所以有客戶進來他會先知道,辛○○也說廣告要放到火幣上,算是包裝的意思,就是防火牆,辛○○找的客戶實際上就是詐騙集團的人,辛○○都有教要如何跟客戶對接,就是教伊要問客戶在哪裡看到的、需要多少顆USDT,有一次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好像被凍結,伊就問辛○○為什麼會被凍結,他說沒關係、因為伊帳戶平常沒什麼在用,突然有一筆大額款項當然會被凍結,辛○○還叫伊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解除凍結,叫伊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伊買賣虛擬貨幣賺的價差不用跟辛○○分,辛○○說他介紹客人給伊他自己會有獎金,月亮圖案的群組平常不會講話,有客人進來時辛○○會標記伊等,要伊記得回覆客人,本案112年7月19日臨櫃提領103萬5,000元就是辛○○在群組中說有客人要來跟伊買幣,之後就是 吳宛蒨 跟伊接觸要買103萬5,000元的泰達幣,款項匯入後伊去臨櫃提領,再去辛○○指定的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把泰達幣轉至客戶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見偵4781號卷第155-159頁),前後一致,且證人己○與被告辛○○並無宿怨仇隙,又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應堪採信。
2、而參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己○之所以沒有繼續做,就是覺得這個虛擬貨幣的幣商有點風險,己○把工作機還給伊,伊再還給丙○○等語(見偵6706號卷二第36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丙○○合作時,他有給伊、己○、癸○○、子○○一人一支手機,手機主要是創建飛機群組,群組裡面就是伊等這些人,伊在群組是主要工作,因為伊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客戶會通知伊,己○說有伊介紹客戶給他的話伊會抽傭金這個沒錯,丙○○說交易順利的話是會額外分到交易金額0.1、0.2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6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己○一起去找丙○○,算是伊介紹的,伊自己也有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核於證人己○上開證述係由被告辛○○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辛○○介紹就有抽傭金、客戶匯款給證人己○前是由被告辛○○通知、證人己○將工作手機交還被告辛○○等節均相符,足見被告辛○○確有指示證人己○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己○再依被告辛○○之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無訛,是被告辛○○對於證人己○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並知悉參與之人除共同被告等人另有丙○○,堪認被告辛○○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明確。
㈣、對被告等人辯詞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稱丙○○有提出法律意見書、帶被告等人至法律事務所等節,然證人丙○○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70頁),而證人丑○○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4人是否來過伊的法律事務所諮詢,伊確實有出過法律意見書,但不是交付給丙○○或是被告等人,委託人是一位從事虛擬貨幣相關產業的許先生,本案法律意見書大概是000年0月間出具的,主旨是「有關虛擬通貨幣商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出賣虛擬貨幣通貨款項乙事」,當時伊在課堂上有推銷自己是做有關虛擬貨幣的專業律師,就有一些自然人跟用公司戶頭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人來問伊,他們很常發生跟客戶做好KYC和免責聲明後,提供自己名下或公司戶頭去收受出售的虛擬貨幣貨款,匯款到的時候同時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打到買家指定的錢包,他們去銀行的時候發生銀行認為這筆款項是不法金流來源的問題,銀行認定就會通知管轄派出所,員警就會因而到場,這份法律意見書就是在處理之前發生過員警在沒有扣押裁定的狀況下要求當事人同意扣押,當事人問伊這部分法律意見,主要是處理扣押的部分,還有在我國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違法這樣,類似內容的法律意見書除了許先生外並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伊並沒有在法律事務所授課,伊都是去文化大學授課,來事務所的都是法律諮詢,伊對於本案被告都沒有印象,伊受丙○○委任是112年11月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71-81頁),是無從憑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癸○○之辯護人另稱被告癸○○另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並有遺產存入,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稱一般車手會做到被抓為止云云,然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所用於本案之帳戶僅有上開土銀帳戶,被告癸○○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有何款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被告子○○為本案行為期間之長短、是否於擔任車手期間即遭逮捕等節,均僅得為後述量刑之評價,而無從為認定被告並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資料。
㈤、綜上,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辛○○、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被告辛○○、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與丙○○及渠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癸○○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提供帳戶領取高額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被告等人又均否認犯行,所為全不足取。且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提領之金額非小額,然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3-195頁),尚有悔改之心,以及被告等人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接案、廣告商活動策畫,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美容師,離婚,家中有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家管,配偶已過世,家中有1歲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白牌司機,已婚,家中有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辛○○、己○則另有案件經判刑或審理中,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癸○○、子○○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惡性重大,考量其所參與犯行及本件告訴人各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癸○○已與告訴人寅○○、乙○○達成調解,被告子○○雖僅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庚○○係因其未到庭、亦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無從與之賠償,且被告癸○○、子○○均為單親而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然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其等如後述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就被告癸○○宣告緩刑4年,被告子○○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癸○○、子○○誠信履行調解條件,且期使被告癸○○、子○○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癸○○、子○○應履行如主文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癸○○、子○○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人雖自陳因本案犯行可獲得報酬,然被告等人均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因調解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等人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而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縱被告等人於履行期間屆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另可持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等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分別為被告辛○○、癸○○所有,並係供其聯繫其他共犯或用以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辛○○、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供稱本案為丙○○所招攬、指揮,且丙○○出具丑○○律師署名之法律意見書、並帶渠等至丑○○律師法律事務所由丑○○律師教授渠等洗錢防制法及解說本案行為等,足見丙○○、丑○○律師均可能為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或共犯,此部分為本院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1丁○○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玉祥」結識丁○○,並佯稱:其中獎款項遭香港金融管理局凍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50萬元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65萬7,932元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2甲○○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雅婷 」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3寅○○假投資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4乙○○假投資、新加坡彩券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138萬元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138萬1,000元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81萬9,743元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166萬5,000元5庚○○假投資112年7月10日、62萬7,900元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62萬元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41萬5,990元子○○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99萬元6戊○○假投資112年7月11日、95萬元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94萬6,000元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93萬2,033元子○○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189萬元附表二:
編號內容1一、癸○○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萬元;113年8月6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10萬元於113年9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予強制執行。二、癸○○應給付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16萬元於113年8月6日前匯入寅○○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予強制執行。2子○○應給付戊○○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予強制執行。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1iPhoneXs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被告辛○○所有2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癸○○所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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