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黃麗玉
黃建祿 黃清汾 黃清芳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宋立民 律師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同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為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為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新臺幣(下同)4,166,666元,即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及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及莊致堤共同受領;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6頁)。嗣經原告等釐清本件被告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梅英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同受領;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梅英應各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梅英應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核原告等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本於相同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詹梅英為訴外人 黃坤藤 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懋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訴外人 黃麗雲 、訴外人 黃清池 等均為黃坤藤之子女,其中黃坤藤已於105年7月18日歿,黃麗雲亦已死亡(卷內資料未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為黃麗雲之繼承人,黃清池為被告詹梅英之配偶,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等於106年6月21日,就產權保存登記相關糾紛與原告
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簽立和解書,內容載明:「聲請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池合建案,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即黃麗玉、黃清汾、黃麗雲、黃清池)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其中原告黃清芳分得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系爭100號房屋),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訴外人黃麗雲、黃清池共6人分得98號之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並授權被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出售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原告黃建祿等6人(即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訴外人黃麗雲、黃清池;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下稱系爭和解書),故被告等基於上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效力,負有移轉系爭98房屋所有權予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下合稱原告等)之義務,或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之義務。
㈢詎料,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
將系爭98號房屋以25,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宋承諭 ,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據系爭和解書所示,原告等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之期間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逾期仍未售出則被告等即負移轉系爭98號房屋予原告等之義務,是被告等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乙節,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中所示逾期未售出即須將系爭98號房屋交由原告等競標購得之義務,且被告等既已將系爭98號房屋售出並受有價金25,000,000元,竟仍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元分配予原告等,反而將出售系爭98號房屋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因而認定被告詹梅英涉犯有刑法侵占、背信罪等情。
㈣為此,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
以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稱伊等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予
宋承諭並受有25,000,000元價金,因而涉有刑事侵占及背信罪責,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伊等所否認,且原告等就上情向被告詹梅英提起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2年易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詹梅英就上情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是被告詹梅英就上情既已不構成刑事上侵占、背信罪等情,且系爭98號建物既為登記於被告進懋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則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建物出售予宋承諭乙情,實屬處分自己之財產,所得之價金亦應歸自己所有,當無任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從而,伊等既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產,則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之情,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且縱使被告詹梅英為被告進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究非
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依據民法債權行為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詹梅英應無任何拘束力,故被告詹梅英無須負擔原告等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進懋公司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訴外人黃清池、原
告黃清芳與被告進懋公司訂立一紙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清池、原告黃清芳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福興段933、933-4、933-5、933-6、933-7、933-8、933-
9、933-10、933-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福興段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予被告進懋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且迨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933-4、933-1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皆分配歸由原告黃清芳取得,933、933-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皆分配歸由黃清池取得,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皆分配歸由被告進懋公司取得。又系爭合建契約所指之建物業於106年1月12日興建完成,並於106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惟原告黃清芳卻一再拖延本件福興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經伊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共同以申報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捏造事由設定不實預告登記,由原告黃清芳將933-4、933-6、933-7等地號土地之個人持分設定預告登記予原告黃麗玉,將933-5、933-8、933-9、933-10等地號土地之個人持分設定預告登記予原告黃建祿,致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不得再移轉予被告進懋公司,顯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有違。
㈣被告進懋公司未能如期取得933-5、933-6、933-7、933-8、9
33-9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而受有未能撥款之資金壓力,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竟再以「被告進懋公司除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將坐落933-4、933-10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
6、100號建物分配予原告黃清芳外,被告進懋公司仍須將其受分配之系爭98號建物額外提出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麗玉、原告黃清汾、訴外人黃麗雲、黃清池)與原告黃建祿平均分配。」等情為條件,迫使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黃麗玉、黃建祿方同意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並為此簽立系爭和解書。又於伊等承諾原告黃麗玉、黃建祿亦可分得系爭98號建物後,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隨即塗銷其等就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顯見原告黃麗玉、黃建祿起初與原告黃清芳就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之目的,即非為保障權利受損,而係以取得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目的。且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為達上述取得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目的,竟脅迫伊等與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使被告進懋公司無端提出系爭98號建物與他人分配,該等不法行為已致被告進懋公司之權利受有侵害。
㈤據上情所示,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顯然係以不法取
得之土地權狀及不實之預告登記等情,迫使被告進懋公司之合建案撥款、保存登記之延滯無法續行,倘拒絕其等所要求之「移轉登記系爭98號建物予原告等」之條件,即可能致使系爭合建契約中所指之合建案胎死腹中,被告進懋公司亦將因資金無法如期撥款而倒閉,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藉此迫使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構成民法第198條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情形,被告進懋公司自得援引前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98號建物之部分相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進懋公司於106年6月21日,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與黃清池、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等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 黃坤騰 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訴外人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黃清池)及原告黃建祿等人分得系爭98號建物,並授權被告進懋公司出售,出售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逾出售期間,則由原告等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
㈡系爭98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進懋公司,系爭98號房屋坐落土地即9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原告黃清芳,於106年8月1日,原告黃清芳就9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以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原告黃清芳就933-5地號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48頁)。
㈢被告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8號房屋以25,000,000元
價金出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系爭9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等未將售得之25,000,000元價金分配予原告等(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㈠第449頁)。
㈣被告進懋公司為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已支出110年房
屋稅35,426元、110年土地登記/書狀費4,337元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1、75至77、104至10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依系爭和解書將系爭98號房屋移轉予原告等,反而逕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宋承諭,故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詹梅英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主體?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㈠被告詹梅英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主體?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⑵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
⒉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
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案源於原告黃清芳分別與黃清池及被告進懋公司簽
署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地主黃清池、黃清芳,乙方為建方進懋公司,有合建契約在卷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4號卷(見該卷第81-100頁)可稽,可見被告詹梅英僅係被告進懋公司代表人,被告詹梅英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黃清芳、黃清池提供土地,進懋公司負責融資、規劃、興建,進懋公司完成建物建造後,委請地政士 邱素女 於106年4月2日向黃清芳收取文件辦理「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黃清芳亦配合辦理一節,有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在上開易字卷一第127頁可佐。本案98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本案98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原告黃清芳,黃清池之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原告黃清芳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有本案98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本(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59至387頁)在卷可按。原告黃清芳因故就其與黃清池共有之933-4至933-10地號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進懋公司因與原告黃清芳就辦理產權保存登記發生糾紛,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連同原告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此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7-30頁)。
⒋由上述可知,被告詹梅英係以被告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
告黃清芳、黃清池簽署合建契約,嗣與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及黃清池簽署和解書,本案98號房屋依上開合建契約,本即分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僅係嗣後依和解約定提出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案98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約定,亦僅對於被告進懋公司具有本案98號房屋之分配請求權,故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欄除見有被告進懋公司之大小章外,亦可見被告詹梅英之親筆簽名(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至30頁),自認其主觀上有以「被告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意甚明。
⒌是以,被告詹梅英既僅係以被告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簽名,被告詹梅英本人自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自僅有被告進懋公司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關係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2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本旨履行和解內容,即不為將系爭98號房屋移轉予原告等,反逕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並將受有之價金25,000,000元據為己有,而非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將售屋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等,已致原告等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然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等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害原告等財產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原告等究非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系爭和解
書第1條內容,「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取得)。其中黃清芳分得八德市○○○路00○000號之房屋,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分得98號之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等語可見,系爭98號房屋本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故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房屋售予宋承諭之情,係屬就其所有物為處分,自有受領價金25,000,000元之權利,是認應無就原告等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之實,故原告等所為「財產權遭被告等侵害」之主張,已非無疑。
⒋再者,原告等既因本件事實向被告詹梅英提告侵占、背信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詹梅英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自桃院112年易字第64號判決中,「被告(即本件被告詹梅英)為進懋公司之代表人,對於進懋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基於代表人之地位本有管領權限,是就本案房屋(即本件系爭98號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而言,被告詹梅英雖係持有進懋公司所有之物,但究非持有告訴人黃建祿、黃建祿等人所有之物,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至進懋公司依本案和解書內容,原應將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依和解書對於進懋公司有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然進懋公司逕自將本案房屋出售,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至多僅係對於進懋公司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以及自高院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中,「被告(即本件被告詹梅英)以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清芳、黃清池簽署合建契約,本案98號房屋(即本件系爭98號房屋)依合建契約(即本件係爭合建契約),本即為進懋公司所有,僅係嗣後依和解約定(即本件係爭和解書)提出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案98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進懋公司所有。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約定,亦僅對於進懋公司具有本案98號房屋之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並未有何就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7頁)可知,系爭98號房屋固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被告詹梅英既作為被告進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詹梅英以被告進懋公司名義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之情,當屬被告等就所有物行使處分權,且所得之價金亦非當屬原告等所有,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進懋公司給付之前,該出售系爭98號房屋所得之25,000,000元價金仍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
又被告詹梅英並非因和解約定受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況依和解書第1點約定內容,000年00月00日出售期間屆滿後,應由黃建祿等人競標本案98號房屋,然黃建祿等人均未依約定請求競標,被告進懋公司於110年間始將所有本案98號房屋出售。此時約定出售期滿,又無任何競標請求,已無任何履約義務,自無違約之情,更遑論被告詹梅英有何背信犯行。
⒌是認被告等就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無成立
侵權行為之空間,至被告進懋公司是否因「未依系爭和解書本旨履行其內容」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當屬有別。
⒍是以,本件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⒈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訂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等分得系爭98號房屋所有權」、「原告等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並將所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等」、「倘被告進懋公司逾107年12月31日仍未出售系爭98號房屋,則由原告等就系爭98號房屋競標」(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等事項,雙方已成立和解作成效力所生之債權關係,自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事項之義務。惟被告進懋公司確實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8號房屋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1至38頁),且經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進懋公司亦未將出售系爭98號房屋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等。是認被告進懋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形為:⑴未將系爭9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⑵被告等遲於110年4月8日始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已逾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07年12月31日期限,然被告進懋公司亦未將系爭98號房屋交由原告等競標購得;⑶被告進懋公司出售系爭98號房屋後受有25,000,000元價金,然並未將該價金給付予原告等。從而,被告進懋公司所為上情已與系爭和解書所生應履行事項之義務相悖,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至於被告詹梅英僅係以被告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被告詹梅英本人自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自僅有被告進懋公司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關係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⑸至被告進懋公司所稱,係遭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等
人以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為由要脅,為避免被告進懋公司因無法如期撥款而面臨倒閉命運,於不得已情形下方與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等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已構成民法第198條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之情形,故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98號建物之相關義務云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既已就「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等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盡履行義務」等情舉證說明之,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7頁)、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至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1至3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等已就其所主張之內容盡舉證責任,則被告進懋公司自應就其所稱「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應得撤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不須履行相關義務」等情舉證說明之。
⑹惟查,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被告等遭原告黃麗玉、黃清芳
、黃建祿等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相關證據。且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進懋公司是否能取得貸款部分並無關連,此業據系爭和解書見證人邱素女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3頁),是以,本件被告進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梅英既未能就其主張「遭脅迫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乙情係屬事實舉證說明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進懋公司等抗辯為無理由。況且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書屬創設性,係合法有效,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進懋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進懋公司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約,因被告進懋公司已無法給付系爭98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故原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進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等既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懋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則被告進懋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⑴本件原告等可請求被告進懋公司賠償之數額部分,依上開說
明,債務不履行損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是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為系爭98號房屋,或自系爭98號房屋售出所得之價金,故本件原告等因被告進懋公司逕自出售系爭98號房屋,且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等,乃違背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進懋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被告進懋公司自系爭98號房屋售出後所得之價金,即25,000,000元,先予敘明。
⑵另就系爭和解書內容可見,兩造就原告等授權被告進懋公司
出售系爭98號房屋後而應給付之價金部分,本即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與原告等(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見本院卷㈡第71、105頁),被告進懋公司已就出售系爭98號房屋乙情,負擔110年房屋稅35,426元、110年土地登記/書狀費4,337元,合計39,763元部分,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75頁)、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㈡第7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應扣除。另就被告進懋公司主張亦已支出110年契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7、71頁),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納稅義務人為宋承諭,而非被告進懋公司,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佐證110年契稅確為被告等支出,自應認定被告進懋公司因出售系爭98號房屋所生之110年契稅90,750元,實際上係由買受人宋承諭支出,而非如被告進懋公司所稱之「係由被告進懋公司支出」,故此110年契約契稅90,750元部分當不得計入上開系爭和解書所指之「得扣除相關費用」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⑶從而,本件原告等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進懋公司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出售系爭98號房屋所得之價金25,000,000元,扣除因辦理出售系爭98號房屋之相關費用39,763元【計算式:110年房屋稅35,426元+110年土地登記/書狀費4,337元=39,769元】後所得之數額,即24,960,237元【計算式:25,000,000元-39,769元=24,960,237元】。並依系爭和解書意旨所示,原告等得向被告進懋公司按比例請求給付之情形則為,原告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黃建祿、黃麗雲、黃清池等人各就24,960,237元請求六分之一權利部分,其中 黃清雲 部分因其已歿,尤其繼承人即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受領,故原告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黃建祿得分別向被告進懋公司請求4,160,039元【計算式:24,960,237元÷6=4,160,039元(取至整位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得向被告進懋公司請求4,160,039元。
⒊是以,本件被告進懋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向原告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黃建祿等人各給付4,160,039元,應向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給付4,160,039元,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三人共同受領之。故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3月5日送達被告進懋公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進懋公司址,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等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進懋公司自112年3月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進懋公司各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0,039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0,039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同受領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