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趙志清
趙李坤
陳清得
陳清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建物)、編號子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丑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塌陷)}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0,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後因追加而變更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變更及追加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87-8地號土地(下稱68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江泉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同段686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四人所共有(下稱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㈠687地號土地,建造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建物)、編號子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丑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塌陷)}、㈡687-8地號土地,建造如上開附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㈠687地號土地的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687-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687地號土地本為張江泉兄弟共有,張江泉去世由其子 張湳 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張江泉之兄弟去世則由其子 張萬見 繼承。張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母親 陳石智 ,陳石智過世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繼承,其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本同屬張湳所有,其後分別讓與被告及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及共同被告間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内,成立租賃關係。
二、6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湳與張萬見共有,張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張萬見並未阻止或拒絕,可證張萬見已默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張湳與張萬見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張萬見同意系爭房屋可使用張萬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應認原告已默許被告及共同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符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
三、原告可預見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間可能有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卻仍願以低價標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否則若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等人安身立命之住所,原告所得利益不大,然被告等人所受損害甚大,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原則。又兩造如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原告本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租金,故原告雖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因此而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8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江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同段686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四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為被告趙志清、趙李坤、陳清得、陳清秋。
三、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受理系爭687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並就上開土地遭占用情形予以測量,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月12日現場複丈測量,並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南地土資字第9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87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有區塊編號甲(面積76.01平方公尺)、子(面積10.69平方公尺)、丑(面積8.13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為94.8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
四、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3日苗稅房字第1111500024號函稱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納稅義務人張湳於57年1月因買賣移轉予陳石智。卷114頁
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月16日苗稅房字第1121500557號函稱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7年1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石智,另於101年因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為趙李坤等4人(持分4分之1)。
六、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11年3月2日稱「本公司受託辦理公告標售110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29標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經110年10月28日標脫在案,臺端代理 李君 聲明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及2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惟經形式審查,臺端案附資料尚未能證明資格符合規定。」並要求於文到1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未依通知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裡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七、對於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7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位置、面積、建物不爭執。
八、苗栗○○○○○○○○○於113年4月3日以苗後戶字第1130000521號函覆:該門牌號碼因編釘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爰無法確認「苗栗縣○○鎮○○里○○○○000號」是否整編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亦無法認定二者是否為同一房屋。
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苗稅房字第1133007624號函覆:後龍鎮苦苓腳段687地號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管理人「張湳」,因該相關課稅文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無資料可稽;另同段687-8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亦有相同註記。查無「後龍鎮灣寶里7鄰下灣寶庄110號」房屋門牌之房屋稅籍。
十、 張馬張謝 予長男張江泉、次男 張塩山 ;戶長張江泉、張湳戶籍謄本登記稱謂是 螟蛉子 (卷254頁改稱養子,卷262頁登記民國58年住址變更,未見有登記養父母);張塩山次男是張萬見。卷247-24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6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8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江泉所共有;同段686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四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地政機關現場複丈測量製作附圖,被告占有㈠687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建物)、編號子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丑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塌陷)}、㈡687-8地號土地,建造如上開附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另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為被告趙志清、趙李坤、陳清得、陳清秋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卷131-139頁)、竹南地政113年2月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145-14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主張「687地號土地本為張江泉兄弟共有,張江泉去世由其子張湳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張江泉兄弟去世則由其子張萬見繼承。張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母親陳石智,陳石智過世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繼承,其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本同屬張湳所有,其後分別讓與被告及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及共同被告間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内,成立租賃關係」等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調閱之戶籍謄本可知:「張馬、 張謝予 長男張江泉、次男張塩山;在戶長張江泉戶籍謄本「張湳」登記稱謂是螟蛉子,之後改稱養子(卷254頁),而在登記民國58年住址變更時,則未見「張湳」有登記養父母(卷262頁);張塩山次男則是張萬見。」(詳卷247-248頁戶籍資料),足見張湳雖曾是張江泉之養子,但58年曾因住址變更時即未見有登記養父母,因此「張湳」是否持續為張江泉之養子,有被告主張張江泉去世由「張湳」繼承687地號土地等情,令人存疑。另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電子處理前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687地號重造前舊謄本知悉:「687地號土地、687-8地號土地曾經登記過土地所有權人有:張江泉、張塩山、張萬見、 劉慧珍 」(卷第159-171頁),並無「張湳」曾登記為所有人,足認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湳」曾有繼承權,而未辦理登記為687、68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另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11年3月2日函稱:「本公司受託辦理公告標售110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29標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經110年10月28日標脫在案,臺端代理李君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及2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惟經形式審查,臺端案附資料尚未能證明資格符合規定。」等節,並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未依通知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理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卷122頁)。被告接獲此函亦未舉證其有循司法途徑確認其對68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足見「張湳」從未登記為687、68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張湳」非687、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確。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規定,應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判要旨),如前所述,「張湳」既非687、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況該屋自54年1月起課稅(卷第117頁),逾法定使用年限,應無價值,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原納稅義務人張湳於57年1月因買賣移轉予陳石智(即被告之母親,卷114頁)、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月16日苗稅房字第1121500557號函稱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7年1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石智,另於101年因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為趙李坤等4人(持分4分之1),然査本件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而「灣寶里7鄰110號房屋」與「下灣寶庄110號」是否為同一房屋,經本院查詢,苗栗○○○○○○○○○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苗後戶字第1130000521號函覆:該門牌號碼因編釘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爰無法確認「苗栗縣○○鎮○○里○○○○000號」是否整編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亦無法認定二者是否為同一房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苗稅房字第1133007624號函覆:後龍鎮苦苓腳段687地號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管理人「張湳」,因該相關課稅文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無資料可稽;另同段687-8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亦有相同註記。查無「後龍鎮灣寶里7鄰下灣寶庄110號」房屋門牌之房屋稅籍。是就本院查詢結果,並無法證明為同一房屋。除上開情況外,被告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687地號土地應由「張湳」繼承,「張湳」並以繼承名義而為6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為「張湳」,稅籍登記雖為「張湳」,但僅憑稅籍納稅義務人、管理人並無法證明有對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奠基在有正當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之母親陳石智向「張湳」購買系爭房屋,自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明確。因此被告以繼承取得其母親陳石智所有之附圖所示建物,自無合法權源明確。
四、承前所述,既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687地號土地為張湳繼承,張湳並以繼承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則被告主張「6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湳與張萬見二人共有」已非真實;則其再主張「張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張萬見並未阻止或拒絕,已默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張湳與張萬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張萬見同意系爭房屋可使用張萬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節,當非真實。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為張湳,僅憑稅籍納稅義務人、管理人並無法證明有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奠基在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主張,均非可採;因此被告更行主張「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已默許被告及共同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符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自失憑據,而難為真。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然使主張權利之行使而請求拆屋還地,自無被告主張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經查,原告為687、68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惟被告並未舉證具有正當權源,自係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687地號土地應由「張湳」繼承,「張湳」並以繼承名義而為6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為「張湳」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僅憑稅籍納稅義務人、管理人並無法證明有對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奠基在有正當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之母親陳石智向「張湳」購買系爭房屋,自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明確。則被告以繼承取得其母親陳石智所有之附圖所示建物,自無合法權源明確,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面積(㎡)標示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1687地號土地363㎡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劉惠珍1分之145頁2687-8地號土地6㎡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張江泉2分之147頁劉惠珍2分之13686地號土地220㎡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趙志清4分之149頁趙李坤4分之1陳清得4分之1陳清秋4分之1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卷27頁編號區塊編號面積(㎡)使用地號備註1甲76.01687三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門牌:下灣寶庄110號2乙5.33687圍牆3丙活動鐵柵門4丁標示「大山國小百草圖」名牌之圍牆5戊17.57687一層鐵皮建物6己不鏽鋼水塔7庚18.59687一層磚造建物8辛18.68687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坍塌)9壬12.04687黑色塑膠水塔10壬22.12687黑色塑膠水塔11癸鐵架頂部設置水塔12子10.69687一層磚造建物13丑8.13687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坍塌)附表三:原告變更聲明之附表書狀及日期原告訴之聲明備註112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卷15頁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約94.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其佔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3年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次變更聲明)卷183頁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三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建物)、編號子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丑所示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屋頂塌陷)】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第一項聲明依據原告自繪之附圖而不夠精確,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則依據複丈成果圖,請求將附圖編號甲、子、丑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仍為94.8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將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所示地上物(面積5.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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