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隆
王靖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犯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物(詳見111年度保管字第395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2人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坤隆所有,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人 邱岳証 、證人 林月英 、 詹益喜 、 李翊甄 、 蔡艾青 、 許源丞 、 洪翊玲 、 黃秉楓 、 吳淑惠 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廣告單、產品照片、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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