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慧 選任辯護人紀 孫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被告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
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聲請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聲請人之住所地計算不變期間,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聲請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
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本院判決正本已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聲請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本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 戴鈞皓 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聲請人之信箱內,聲請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聲請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聲請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其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
向本院聲明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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