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7行至19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19行至20行所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審易字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審簡字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
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
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6行所載「於99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
㈡被告郭文雄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道士為業,月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不等,已離婚,有子女4人,與1子同住,其餘2女與前妻同住,1女已出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1052號判決參照)、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參照),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