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隆係 謝詠蓁 (原名 謝欣慧 )之前配偶(業於民國100年
6月14日離婚),並育有2女1男之子女,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慶隆於100年3月
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處之陽台,因故與謝詠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舉起右手由右上往左下毆打謝詠蓁左臉2次,其子劉○傑(年籍詳卷)見狀後,打踢劉慶隆之大腿,劉慶隆又承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徒手毆打劉○傑之頭頂1次,嗣因劉慶隆舉起在旁之椅子時,為 朱純玉 攔下,致謝詠蓁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劉○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謝詠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二、訊據被告劉慶隆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謝詠蓁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算是推她(謝詠蓁),當時她抓住伊的右手,伊就直接順手向右揮過去,就打到她,只有打她一下,當時她受有左臉部的傷害;伊只有親拍劉○傑臉頰,並沒有打他的頭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詠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時證述詳實,核與謝○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及劉○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會100年8月8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175號暨急診病歷、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打證人謝詠蓁之左臉頰及證人劉○傑之頭頂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證人謝詠蓁於警詢中證稱:他(劉慶隆)因為有外遇被伊知
道,當天我們在討論該如何處理,他突然惱羞成怒,用手打伊的左側臉部,及兒子劉○傑頭部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與他發生口角,他站在伊右前方,以右手由右上往左下打伊的左臉,打了二次巴掌,導致左臉瘀青腫,…我兒子劉○傑有搥他的大腿,他就徒手朝劉○傑的頭頂揮了一巴掌,導致劉○傑整個人飛出去坐在地上哭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前劉先生已搬到薇閣汽車旅館後方巷內,…,因為小朋友的學校在假日需要父母親到校參與活動,所以我到上開住處找劉先生,我有不斷勸說他要回家,我們先在他的租屋處發生爭吵,之後劉先生和朱純玉開車載我及三個小孩回我們住處,我認為這件事情應該要作個解決,所以當天我與他談判,之後劉先生在我家陽台處情緒失控,朱純玉站在我家客廳靠近中間,我、劉先生、三個小孩都在陽台」、「劉先生拉我等於把我甩進客廳,他們二人準備要出去,我一直擋,他一直拉我,當時劉先生右手拉我的左手,總共拉了二次,後來劉先生站在我的右前方面對著我,劉先生舉起右手朝我的左臉打二巴掌,這時劉○傑跑過來打爸爸的腳,高度大約在膝蓋的位置,二隻腳都有搥,劉先生以右手直接打劉○傑的頭頂,劉○傑就摔到陽台放置垃圾處跌倒,當時鐵門和客廳紗窗門都是未關之狀態,謝○琳當時在客廳,客廳是玻璃門,謝○琳都有看到…。」、「我最主要是要帶劉○傑去檢查,因為劉先生是直接從頭頂重擊下去,我擔心不知是否會有腦震盪或其他情形。加上我自己的臉二星期都紅腫沒有消失,這二星期我的耳朵聽的不清楚,去摸耳朵或戴安全帽壓到都是會痛的。」等語;證人劉○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爸爸有用手打媽媽…,爸爸當時有打伊的頭頂(以手指頭部表達)等語。
⒉核與證人謝○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媽媽帶著伊與
弟弟、妹妹去爸爸租屋處找爸爸,爸爸很不高興,便開車載我們及朱阿姨回到幸福十三街的家,爸爸有打媽媽的臉,而且有點用力地打弟弟的頭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之證稱:「我站在客廳裡面,那位阿姨站在客廳中間,爸爸、媽媽、弟弟站在陽台。」、「因為爸爸要打媽媽,弟弟要保護媽媽,所以就跑去打爸爸的腳,爸爸就直接從弟弟的頭打下去。」、「爸爸用右手直接去打媽媽的右邊臉頰、耳朵,所以媽媽的耳朵就受傷了。我都躲在客廳裡,所以爸爸沒有注意到我,那時爸爸的臉背對著客廳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我有看到爸爸的手要去打媽媽,媽媽要被打的時候也往旁邊動,我站在斜旁邊,所以我有看到爸爸在陽台打了媽媽一下,而且在客廳時還想要把椅子拿起來砸媽媽,那時媽媽還揹著妹妹,爸爸在陽台時也有打弟弟一下。」、「爸爸直接往弟弟的額頭靠近頭頂的地方直接打下去。弟弟被打的時候也有哭。」等語,且證人謝○琳當庭以手指出證人謝詠蓁左臉頰之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毆打證人謝詠蓁及其子劉○傑之實。
⒊再參以證人劉○傑於案發時為未滿4歲之兒童,則因見被告
與被害人正發生口角拉扯,而見狀打被告,衡諸常情,斯時被告之情緒已有激動,劉○傑與被告之體型相差甚大,且被告已出手打證人謝詠蓁之臉頰下,尚難認其在情緒不穩下只有輕拍證人劉○傑之臉頰之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劉○傑所受之傷害並不相符。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謝詠蓁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劉○傑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謝詠蓁及劉○傑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傷害謝詠蓁、劉○傑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徒手毆打致被害人謝詠蓁、劉○傑致其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謝詠蓁、劉○傑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