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平東路一段18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平東路一段18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雅馨 ,沿桃園市○路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王水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雅馨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水盛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
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水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雅婷、蘇雅馨、證人 王麗妮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暨監視錄影光碟。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黃雅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雅馨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均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黃雅婷、蘇雅馨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卷,第47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黃雅婷、蘇雅馨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施
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
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2│││2包(含包裝袋2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毛重0.8188公克)。││││㈡、白色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675公克)。││││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65、6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