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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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翠雲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正本(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之下一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蔡振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昱妏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