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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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聲請人 張佳恩 被繼承人 鍾輝武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貴院107年5月1日桃院 豪民慧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鍾輝武無繼承人,爰向貴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可稽。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遞狀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其未釋明與被繼承人所具法律利害關係為何?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相關證明財產文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且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遂先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補正上開文件,該函並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聲請人雖有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然仍未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本院復於107年6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證明文件,該函並於107年7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不僅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欲陳報之權利為何,甚而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及其繼承人之存歿情況亦無法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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