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人具保人林慧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林麗雯 因被告林立人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五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