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許所涉犯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罪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處斷若屬實,則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九月,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發布通緝為止計一年五月又十四日,合計共五年二月又十四日,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罪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為國家安全法),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