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32號,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重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誠屬太輕;被告亦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之行為非肇事主因,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俱表示信服,不再爭執,而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所為指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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