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16、7346、8179、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貸款名片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門號0000000000號」後加「、0000000000號」;第10行「身分證1張」後加「,另經警方通知 李健明 前往警察局說明,並提供貸款名片1張」;第16行「現金3000元」後加「、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關於證據部份應補充「現金新臺幣6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書附表編號三備註欄「行車執照」後加「、身分證」;聲請書關於「 許淑貞 」之記載皆應更正為「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重利等罪,素行不佳(均不構成累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收取利息金額之高低,且於99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再於99年3月6日又犯重利罪,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貸款名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向被害人丙○○及庚○○收取之
重利利息,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害人乙○○及庚○○所有國民身分證原本各1張,
各為被害人乙○○及庚○○交付被告擔保之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認明相符,已分別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害人乙○○及庚○○據領保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害人乙○○行車執照原本1張,為乙○○所有,應予發還乙○○。
㈢扣案之被害人己○○、丁○○、乙○○、丙○○、庚○○簽
發之本票各1張及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7張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己○○等6人所貸款項之用,是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即被害人己○○等6人仍有請求權,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被害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紙,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備註│├──┼───────────────────────┼────┤│1│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之犯行│││409123號SIM卡壹張)沒收。││├──┼───────────────────────┼────┤│2│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2│││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40│之犯行│││9123號SIM卡壹張)沒收。││├──┼───────────────────────┼────┤│3│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之犯行│││221409號SIM卡壹張)及扣案之貸款名片壹張,均沒││││收。││├──┼───────────────────────┼────┤│4│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4│││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42│之犯行│││9869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5│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5│││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42│之犯行│││9869號SIM卡壹張)沒收。││├──┼───────────────────────┼────┤│6│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附│││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6│││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42│之犯行│││9869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