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6776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毒品前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獅子王PUB夜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MDMA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8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21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鑑定認係屬第二級毒品之搖頭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有關持有愷他命之誤載,業經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另起訴書附表有關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編號4、5部分,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更正刪除之(即下列附表二、部分);此外,起訴書附表中編號3之物品驗餘數量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5510g(淨重,2顆)」,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有毒品前科,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附表一┌──┬──────┬──────┬──────┬─────┐│編號│檢體外觀│驗餘數量│結果判定│備註│├──┼──────┼──────┼──────┼─────┤│1│藍色錠劑│2.2921公克(│檢出亞甲基雙│││││淨重,9顆)│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2│藍色錠劑│2.2708公克(│檢出亞甲基雙│││││淨重,9顆)│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3│藍色錠劑│0.5510公克(│檢出亞甲基雙│││││淨重,2顆)│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4│藍色錠劑│0.1105公克(│檢出亞甲基雙│原起訴書附││││淨重,約半顆│氧甲基安非他│表編號6所││││)│命(MDMA)、│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檢體外觀│驗餘數量│結果判定│備註│├──┼──────┼──────┼──────┼─────┤│1│白色結晶│2.2536公克(│檢出愷他命│1.原起訴書││││淨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2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2│紅色錠劑│0.2025公克(│檢出氯安非他│1.原起訴書││││淨重,約半顆│命│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2.「氯安非││││││他命」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之法定第二││││││級毒品(參││││││閱卷附附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